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新鎮一.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上訴人 達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4 日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捌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有高雄縣政府民國98年2 月26日府建使字第09800455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丙○○則於98 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於94年8 月18日承攬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廈頂樓平面防水及水塔防漏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85,784 元,伊已依約於94年12月20日完工,並提供5 年保固。詎上訴人於驗收後竟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5,784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疪,且經伊催告修繕仍無結果,伊乃另僱工修繕而支出275,000 元,是此,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工,並經伊驗收合格,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伊亦得主張就伊支出之修繕費用主張抵銷。又若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其尚須支出232,257 元已低於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於94年8 月間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廈頂樓施作平面防水及水塔防漏等工程。 ⒉上訴人曾於95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漏水現象而請求被上訴人重行施作。 ⒊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漏水之情形並不爭執,但表示均已依要求修繕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⒋若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履行,上訴人就報酬為485,784 元之數額並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已符合得請求報酬之要件?(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工交付及上訴人抗辯尚未驗收合格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應抵銷瑕疵修補費用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符合得請求報酬之要件?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具備防水及防漏品質,然系爭工程完工後卻仍有漏水之情,難謂系爭工程已完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485,784 元,且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拒不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保固書、國立成功大學試驗報告單影本各1 件及現場照片9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7-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參以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應認尚未完成,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會同上訴人驗收完畢後,確認已有防水及防漏效果後始能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情,參以,依上訴人提出之95年8 月10日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台端(達響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6日經本管理委員會公開遴選,得承攬本大樓頂樓防水工程迄今已近1 年,期間經雨季及本管理委員會放水測試2 次,均依舊漏水全無改善,本會並發現台端施工品質拙劣,並未依照工程式樣書施作,因此本會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限台端於95年8 月31日前依承攬工程式樣書重新施作完成,並會同本會驗收委員及頂樓室內住戶共同驗收通過,若驗收結果依然不合格,本會將於95年9 月1 日終止台端合約,屆時除不給付任何款項外,並向台端求償,以彌補因台端1 年來施工不良,致本大樓住戶持續漏水之苦,建築物結構持續受漏水侵蝕,以及配合台端施工人力、物力投入等各項損失,盼勿自誤為禱」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 頁)。依上揭存證信函內容,均係針對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亦即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足認上訴人應已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而僅係爭執系爭工程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而須進行修補自明。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既然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須上訴人驗收完畢後,始能請求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工程款485,784 元,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85,784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認:「九、鑑定結果及責任歸屬:A ,鑑定結果:⒈本標的物樓頂樓剝離物是菁苔附於防漏材質上,惟防水材料直接施作於舊有材料上,似乎欠妥。⒉剝離面積約佔全社區樓頂面積約九成。⒊剝離物確實防漏材質,依剝離情形研判,防漏材質已喪失防漏功能。⒋剝離原因為:防漏材質並無彈性,經日曬雨淋後造成龜裂以致剝離。B 、責任歸屬;依據現場鑑定判斷,防漏材質已喪失防漏功能,且施作廠商於估價單有作5 年保固期之承諾,自民國94年施工迄今,保固責任亦未消滅,故本案責任仍在施工廠商。施作廠商應先行改用其它較具耐久性之防水材料予以修復,達到試水不漏情況下後,住戶則有必要給付工程款」等語,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97年6 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199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由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結論以觀,因被上訴人使用之防漏材質已喪失防漏功能,致系爭工程仍有漏水之情,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且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云云,不足為採。 ⒉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 月10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重新施作修補瑕疵,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付工程款為由拒絕保固,則上訴人乃委請訴外人永合企業社負責修繕,共支出2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回執、估價暨完工確認單及客戶維修申請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稱:「(之後有漏水要原告《指被上訴人》再去施工,為何原告沒有去?)我確實有保固5 年,但之前所施工的工程款都沒有給我,我要如何再去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且證人丁○○即永合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稱:永合企業社確有承攬上訴人大樓頂樓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 01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另行找其他包商進行修補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依據上揭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⒊從而,本院應進一步審究上訴人支付之修補費用是否為合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結果認:「九、鑑定結果:⒈依現場查勘,本標的物樓頂防水工程由達響實業有限公司所施作,其防水層材料均已剝離達90﹪以上,且碎裂成小小塊薄膜狀,不具彈性,依工程專業判斷,其材料性質係屬防水塗料,並不適合施作於屋頂地坪,因屋頂平面會受到日曬或溫差因素,一般材料會因熱漲冷縮而產生龜裂剝離。又該材料厚度甚薄(與一般水泥漆厚度相當),且其相互間不具彈性,易因住戶走動而脫落,顯然達響實業有限公司於選用材料時已有瑕疵。⒉依據現存所謂防水層材料剝落狀況觀之,其已不具防水功能,依工程慣例承作廠商應重新使用可確保防水功能之彈性防水材料施做,於完成時出具保固切結書,報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付款,開始保固期程。⒊經丈量現場尺寸,計算應施做防水層面積為703.81平方公尺。⒋經洽詢專業廠商報出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10 元,但上有議價空間,按一般實際發包行情,3m/m厚度之pu防水層約為330 元/m2 ,即重新施做到可確保防水功能之材料費為330*703.81=232,257 元。⒌原承作廠商估價項目內有水塔下方裝釘鋁板,5 棟*20 片,工程費36,000元,因施工後螺絲鬆脫而掉落,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委由他家修復,費用雙方在場認知為25,000元。⒍另據管理委員會告知,因施工後仍然漏水,各漏水住戶委請永合企業社修漏,所花費用共250,000 元。⒎法院高民庭97建簡土乙字第51598 號所述報告單修復費用22,000元,經查係系爭工程未達防水效果,計有8 戶不得已另請他家廠商依據客戶室內滲漏情形,逐戶做局部處理,該80號16樓即為其中1 戶,由現場勘查丈量及照片分析,其市場價格為21,756元,與報告單頗為相符」等語,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98年4 月2 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097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確有漏水等瑕疵,且觀之上訴人所支付修補費用,確係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且無浮濫之情事,是其主張之修補費用合計為275,000 元(25,000《螺絲鬆脫部分》+250,000《漏水部分》=275,000 元),亦未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485,784 元,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修補費用合計275,000 元,均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是此,上訴人主張應抵銷上述修補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工程款210,784 元,然因被上訴人仍要履行保固契約,共計須支出232,257 元,已低於其可請求之工程款210,784 元,是被上訴人無提出本件訴訟之實益,應予駁回云云。惟查:雖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履行保固契約,需支出232,257 元,然其就被上訴人若履行系爭契約,須支出232,257 元一事,迄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固書,其上記載:「‧‧‧四、施工時間:94.10.25。五、完工日期:94.12.20。六、保固期間:94年12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七、保固辦法:附註如有維修問題,配合住戶時間3 天內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是依上開保固書內容,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負有5 年之保固責任,然系爭承攬契約與上開保固契約本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亦依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時,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此與其得依保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無涉,再者,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迄於99年12月31日,即被上訴人保固責任尚未屆滿,則被上訴人是否需負保固修復責任尚無法判定,則上訴人就上述保固責任部分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85,784 元,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275,000 元,是扣除上揭修補費用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0,784 元( 485,784-275,000=210,784)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1,7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