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9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9 月27日起至民國112 年9 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緣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①82年8 月2 日向案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②82年10月4 日向案外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 2,400,000 元②2,40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83年1 月3日 及83年1 月5 日,面額均為貳佰肆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尚有貳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元未獲付款,業經本院核發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八號本票裁定及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九號本票裁定在案,本件債權人屢向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2年8 月2 日向案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債權,並不在相對人於民國82年9 月29日向案外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縱經嗣後案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承受本票債權亦同,故該部份請求無理由駁回,其餘部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