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大閱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7年2 月25日起至民國107 年2 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抵押權因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收購原抵押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公告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3年9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85年2 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登記公告影本1 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317 號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