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9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馮棋文即日盛企業行於民國93年11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1月4 日起至民國123 年11月3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95年1 月12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馮棋文即日盛企業行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按債務契約所載,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馮棋文即日盛企業行自民國94年12月5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