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黃彩娟即高雄縣私立敦煌英語短期補習班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合計新臺幣伍萬零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1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禁止被告使用「敦煌」商標使用於英語補習班服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十批」規格(內容、字體及大小均如附件)刊載於自由時報之彩色內頁版1 日。其第㈠項聲明,涉及「敦煌」此一商標之交易價額,因無客觀之衡量依據,上訴人亦具狀陳報不能決定該商標所有之利益,應屬不能核定其價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目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為150 萬元,加10分之1 為165 萬元,應以此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上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 元,且此一聲明之訴訟標的與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其價額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則第㈠項及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65 萬1 元,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434 元。另聲明第㈢項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既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則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合計,上訴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434 元。然查上訴人起訴時,第一審僅核定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有差額1 萬9,434 元未據繳納,應由上訴人依法補繳。
三、茲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外,餘與第一審起訴之聲明尚無不同。其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準此,上訴人各項上訴之聲明依序應徵上訴費用2 萬6,151 元、及4,500 元,合計為3 萬651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未繳之裁判費差額1 萬9,434 元及上訴費用3 萬651 元,合計5 萬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