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 告 長榮開發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台灣埃彼穆勒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馬士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可升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 人 簡靖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埃彼穆勒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埃彼穆勒公司,原名台灣馬士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馬士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嚴盛,於審理中各變更為史可升(卷132-135 頁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關諾偉(卷196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於是先後具狀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卷129 頁答辯㈡狀)、98年1 月22日(卷191 頁答辯二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間委託使用交易名稱為DSL STAREXPRESS (下稱DSL) 之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將蝴蝶蘭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交由使用交易名稱為MAERSK LINE (下稱MAERSK)之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從高雄港運往美國邁阿密,而由台灣埃彼穆勒公司以DSL 公司名義簽發4 紙載貨證券予原告,分為四個航次運送。然系爭貨物到達美國後發現因貨櫃內溫度低於應設定之溫度致遭嚴重凍傷遂退運回臺灣,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352,793元之損害。因台灣埃彼穆勒公司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其應與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台灣快桅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亦應就系爭貨物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以上對台灣埃彼穆勒公司)與侵權行為(對台灣快桅公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台灣埃彼穆勒公司應給付原告10,35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被告給付完畢時,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各如下: ㈠被告台灣快桅公司: ⒈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不但與MAERSK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且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⒉系爭貨物是否確有凍傷損害?原因為何?於何航段發生?是台灣出口至美國航段,或滯留美國港口期間,或自美國退運台灣之航段發生?原告均未能證明。且依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末記載之「SHIPMENT A CCEPTED AS TRIALSHIPMENT,BEING ARRAGED UPON THE REQUEST OF THE SHIPPER WHO AGREESTO HOLD HARMLESS AND INDEMNIFY CARRIER AND THE VESSEL FOR ALL COSTS AND CONSQUENCES ARISING OUT OF THE CARRIAGE OF THESE GOODS」等文句,被告亦運送責任責任可言。 ㈡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 ⒈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由台灣馬士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與美商DSL 公司本為不同法人。 ⒉原告係於97年4 月3 日始主張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代理DSL 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因距本件4 批系爭貨物到達時間均已逾一年,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第666 條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運送人DSL 公司既得拒絕原告請求,則臺灣埃彼穆勒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7 6條第2 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而無任何分擔部分,責任全免。 ⒊系爭貨物係運抵美國,係因經檢疫發現有疫病,遭美國農業部動植物檢疫所退運,並非系爭貨物受有凍傷,而屬固有瑕疵所致,是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縱屬運送人,亦得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及第17款、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而免責。 四、不爭執事實: ㈠台灣馬士基公司已更名為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 ㈡原告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承攬運送,並代DSL STAR Express Inc. 公司簽發本件4 紙載貨證券(卷6-13頁)予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30日(貨櫃編號:MWMU0000000) 、12月15日(貨櫃編號:MWMU0000000) 、12月28日(貨櫃編號:MWMU0000000) 及96年1 月12日(貨櫃編號:WMU0000000),分四個航次運送,運送方式為CY/CY (自行裝櫃/ 拆櫃),各以MAERSK EDINBURGH等船舶由高雄港運往美國邁阿密,嗣美國農業動植物檢驗所遂分別於96年1 月3 日、1 月12日、1 月30日、2 月9 日檢驗結果發現有病害(DISEASE ,卷77-78 頁),而未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未申報入關進口)前即分別於96年2 月14日、2 月28日退回,而於同年3 月15日運返臺灣,原告遂交由我國寶島海事公證公司於96年3 月20日公證,該公證報告稱前3 只貨櫃內之系爭貨物有凍傷(卷18-19 頁公證報告)。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之被告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台灣埃彼勒公司與台灣快桅公司: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記載之被告為:MAERSK LINE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2 號10F ,法定代理人嚴 盛;以及DSL STAR EXPRESS(台灣埃彼穆勒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設同上址11F ,法定代理人乙○等,此有其起訴狀(卷2 頁)可憑,而查此等記載除MAERSK LINE 、DSL STAR EXPRESS等英文名稱外,其餘如營業所即中文公司名稱、公司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均與首揭各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相符,已足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應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台灣快桅公司與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無訛,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訓嘉律師當庭是認(卷156 頁筆錄反面),確末對為原告所誤載之「MAERSK LINE 」、「DSL STAR EXPRESS」等可能是國外的法人起訴無疑,是原告嗣後再具狀(卷200 頁民事準備㈡狀)稱其已對DSL STAR EXPRESS公司起訴,並認本件該本國被告台灣快桅與台灣埃彼穆勒公司,分別與MAERSK LINE 、DSL STAR EXPRESS等可能是外國的公司,為同一法人,顯然不可採,無待詳論。縱然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設立(卷94頁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而台灣快桅公司則為香港商馬士基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所投資(卷121-122 頁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顯示2 被告司確係原告所稱係外商馬士基集團(Maersk Group)下之公司,理論上亦然。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4紙載貨證券為依據: 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固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原告之起訴狀係附上原證一至四之4 紙載貨證券作為起訴事實之依憑,進而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從未提出其他書面之運送契約文件供參,則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究竟如何,自應依該4 紙載貨證券據以認定,乃屬當然。 ㈢依據該4 紙載貨證券,被告台灣快桅公司非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與系爭貨物之運送無任何契約關係: 依載貨證券(卷6 頁)記載,系爭貨物之託運人(shipper )為原告公司、受貨人(consignee) 依託運人指示(TO ORDER OF SHIPPER) ,而由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原台灣馬士基公司)「代理」運送人DSL STAR Express Inc. 公司簽發(Singed for the Carier DSL Star Express Inc.) ,再對照原告具狀(卷200 頁準備㈡狀反面)稱本件運送契約係由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所屬員工賴盈仁、陳靖皪及楊茂宣等3 人商議訂定,據所附舉之其3 人提出名片(卷204 頁)正面抬頭為FREIGHT FORWARD (攬貨)意即攬貨業務「代理」人,而反面(卷205 頁)則有DSL STAR EXPRESS等情以觀,又適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3 月14日函(卷76頁)旨稱台灣馬士基公司(現更名為台灣埃彼穆勒公司)受美商DSL STAR EXPRESS INC. 之委託,為其海運承攬運送業在台總「代理」一節亦相符,從而DSL STAR XPRESS INC.之外國公司才是系爭貨物託運人原告之運送人無訛,顯與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台灣快桅公司非同一法人格,故原告認本件實際運送人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自不可採。又原告雖另舉本件系爭貨物擬出口前與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於95年8 月14日簽訂之緩付款協議書(卷171 頁),具狀(卷161 頁98年1 月6 日民事準備狀)主張既由台灣埃彼穆勒公司收取全部運費,足見其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不可僅依4 紙載貨證券為憑而認其只係代理運送人簽發而已。然就以原告特別舉出之該協議書第19條(卷172 頁)為例,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亦確係僅為「代理」身份無訛,此觀條文中二次出現其係agent (即代理DSL STAR EXPRESS INC.) 自明,自不因其代收取全部運費而異其法律地位,從代理人身份變成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本人,乃解釋所當然,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㈣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如代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未經認許外國法人DSL STAR EXPRESS INC. 簽發本件載貨證券,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與運送人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 查本件被告為台灣埃彼穆勒與台灣快桅公司,已認定如前,並無其他外國公司,此外迄今原告並未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美商DSL STAR XPRESS INC.公司起訴求償,亦從無爭執,則以4 批系爭貨物到達美國經其農業部動植物檢疫所檢驗日期,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1 月3 日、1 月12日、1 月30日、2 月9 日起算,不論依民法第623 條:「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等規定,至今均已逾一年期間,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應依載貨證券負擔運送人責任之DSL STAR XPRESS INC.公司顯已時效完成,而為得拒絕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抗辯。從而,無責任分擔可言之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自亦無責任可言,要屬當然。至原告若主張台灣埃彼穆勒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依民法661 條規:「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然觀同條但書已規定:「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對照原告之主張係認系爭貨物在運送人運送期間疏未注意溫控致遭凍傷受損,可知亦與承攬運送人之注意義務無關至明,無待詳論 ㈤末,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如原告主張係於運送人運送期間疏未注意溫控,致遭受凍傷或係被告所辯乃病害月固有瑕疵而遭美國農業部退運回台,與運送人之注意義務無關,以及載貨證券末所載「SHIPMENT ACCEPTED AS TRIAL...OF THESEGOODS 。」之約定效力如何等爭執,因與本件判斷結果已無涉,爰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抗辯其非實際運送人,對系爭貨物不生侵權行為問題,以及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認因原告對系爭貨物運送人DSL STAR XPRESS INC.基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均已逾一年期間,則其代理簽發載貨證券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所生之連帶責任,亦同免責,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以及依載貨證券與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台灣埃彼穆勒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遭凍傷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