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5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分80期,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1,932元,然因收入不足,繳6 期後,因無力負擔不得已毀諾,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請求。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95年4 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274,974 元,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9.99%、每月應繳金額21,932元,繳款至95年10月而毀諾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繳款明細附卷(本院卷22頁)可證,合先敘明。 四、查抗告人於95年度薪資總額為359,2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9,933元,其後於96年度之所得則為278,226 元,換算月薪為23,185元,此外並無恆產,均有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原審卷10-12 頁)足憑,顯示其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後之96年收入不但已減少,且對照其每月應繳協商款21,932元數額,縱以未減少前之95年度每月薪資29,933元為度,扣除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已逾越其負擔能耐,實不言可喻,無待詳論。雖然抗告人於96年度在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音響工作,月薪有41,000元,有其97年9 月薪資明細表(本卷5 頁)可查,而非上揭該年度申報所得換算之每月薪津23,185元,但薪資給付項目中之交通津貼10,000(汽油補貼),行動電話2, 000元及汽車保養4, 000元,以其使用逾10年(86年出廠,見原審卷10頁財產歸屬清單)久之1400cc自小客車而言,可認係執行推銷業務適當且必需所生之開銷費用,不應計入實質收入,衡其實際收入應在3 萬左右。因此本院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在收入已減少情況下,又負擔現住處高雄市○鎮區○○里○○街28號之每月5,000 元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37頁)為憑,加上按97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再繳納年利率達「9.99%」利息之每月協商款21,392元,難免窘於應付而入不敷出,終陷無以為繼致不能履行債務之境,確有不可歸責事由,堪以認定。 五、綜上,債權人於協商時並未顧及抗告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利率高達9.99%,對照抗告人之收入,確實力有未逮,因此抗告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繳款6 期,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毀諾,核確有不可歸責事由無訛。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