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更生聲請之時,每月固定支付房貸利息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000元,然現今連本金、利息合計應繳26,000元,非原裁定認定之13,000元,加上交通油費及每月花費金額僅18,000元,已屬撙節,合計必要支出應為44,000元,以抗告每月收入僅37,00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以較低之生活標準而節省開銷,並認債權銀行所謂「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可採,均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有該行97年8 月7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11頁)可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 條規定,即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查抗告人97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分別為45,300元、42,900元、46,500元、46,300元、45,900元、48,000元、45,200元、46,300元,各有所任職之山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原審卷36-39 薪資袋)可憑,則其97年協商時之平均月薪約為45,000元左右。而抗告人為無扶養他人義務之屬單身卡債者,花費自應所有節制,所謂含交通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已屬撙節,實難採認,自應以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標準計算其必要支出較適當;若再加計其原房貸支出13,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尚餘22,000元左右(00000-0000-00000)足供他用,可以認定。乃本院考量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199,156 元(含有擔保之房貸債權為6,228,156 元,原審卷17頁協商方案之明細),其向最大債權銀行灣土地銀行前置協商時,只願分72期,每月繳11,000 元 ,即僅償還792,000 元(11000 ×72)之清償方案 ,顯與上開債權總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協商,有臺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相關資料可稽(本卷22-28 頁),實非無故;若願按目前協商實務最長期限分180 期,以0 %利率計算,則每月繳納之金額為12,217元(2,199,156 ÷180) ,尚無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然其竟只願每月還款11,000元,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其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至有擔保之房貸支出,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稱今已從上開每月13,000 元 提高至26,000元,固有98年1 月7 日銀行繳款證明(本卷12頁)為憑,然因抗告人為單身,核其每月收入有限,理無如此高額貸款支出之必要,以免對其債權人過於不公,因此本院認原裁定後又多出之貸款13,000元,衡情非其所必需,故不再計人其必要生活費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有每月穩定之收入4,5000元,又毋須負擔扶養他人費用,倘能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及繳納房貸13,000元所餘22,000元,用於履行與債權人之協商方案,按180 期無息償還,應無不能清償情事,是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縱屬不同,結論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呂姿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