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郭晉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多家銀行及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因而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7 月起,分200 期,利率為6.88%,於每月10日繳納15,707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抗告人成立協商當時,因每月工作平均薪資約有新台幣(下同)4 萬元,故足繳納協商金額;惟至96年7 月間,抗告人所任職之公司倒閉,故抗告人即頓失收入因而無力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而抗告人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每月又需約41,679元,是抗告人確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此外,抗告人除上述之信用卡等債務外,另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房屋貸款,故抗告人即於97年6 月間,將上述之信用卡債務及房屋貸款總計4,928,330 元之債務,以書面再向現今之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協商,惟經該銀行退件,故本件抗告人係遭拒絕而無法再與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且依前開所述,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惟原審法院不察,在認定抗告人確有因失業而無法繳納協商金額之事實後,卻又認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且原審亦未及審酌抗告人自97年1 月間雖已開始工作,但抗告人之工作係按件計酬,因目前經濟蕭條,抗告人已無工作收入來源之情形,是原審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即不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查,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5 月間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之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協商成立,及抗告人又於97年6 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拒絕協商等節,有卷附之協議書影本、無擔保還款計畫影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12頁),足見本件抗告人係屬上開所述之情形,故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受上述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之限制,所需審酌者係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抗告人目前之平均月收入至少應有42,000元 ⑴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95、96年度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為約4 萬元,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中所提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2、23頁),抗告人95及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0,225 元,平均月所得約為24,176元,足見抗告人每月之實際所得與報稅所得實有出入,合先敘明。 ⑵又抗告人雖自承其於96年7 月後因原任職公司倒閉而無收入云云,惟觀諸抗告人自97年1 月起所任職之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額為42,000元,且除2 月份發放之薪資為19,800元外,自3 月份起之每月實際發放薪資為50,400元、53,087元、47,50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卡、抗告人薪資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48頁)。則參酌抗告人上述實際收入有與報稅收入相異之情況,且一般情況,雇主應不致高報員工勞保薪資,造成雇主需相對提撥較高之勞保退休金之情形,故本院認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應以勞工保險卡上所記載之投保薪資4 萬2 千元,較可採信。 ㈡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 ⑴抗告人目前之總債務金額4,928,330 元,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下稱聯徵報告)可稽,而堪認定。再者,抗告人名下尚有供自住之房、地一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建號486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建號252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現由本院以97年司執字第986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及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378 萬元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101 至103 頁),亦堪信為真實。是將系爭房地變賣用以償債後,則抗告人之實際債務金額將減至1,148,330 元。 ⑵至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為準,始為合理,是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為10,991元。又因抗告人目前尚須扶養郭冠甫及郭冠麟2 子,惟因郭冠甫及郭冠麟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抗告人之配偶王玟文,故關於抗告人扶養2 子之每月必要費用則為10,991元(10,991*2/2=10,991) ,是抗告人每月所需支付必要費用即為21,982元。 ⑶綜上,抗告人之系爭房地變賣後之實際負債務總額既已降為1,148,330 元,縱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擔之利息約為19,139元【計算式:0000000 元×20% ÷ 12 = 19,139 元,四捨五入至元】。則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至少4 萬2 千元計,扣除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後,足以支付上開之利息費用,如此一來,抗告人可供還債之金額非但足以清償欠款利息,尚有小部分餘額可供清償欠款本金。準此,抗告人即非無償債之能力。 ㈢抗告人客觀上是否仍有其他財產並非無疑: 依照抗告人於原審中所提其子「郭冠甫」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3頁)所示,郭冠甫於96年間曾自「晉興工程行」獲得一筆20萬元之收入。若依照抗告人所陳,郭冠甫目前就讀義守大學,需依賴抗告人之扶養,何以會有一筆20萬元之收入?且收入來源又係與抗告人工作相關之工程行?足見此筆20萬元收入是否屬於抗告人財產並非無疑。㈣此外,縱抗告人於96年間有短暫無工作之情形,然觀諸其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在96年度全年仍至少有256,000 元之收入,平均每月仍約有2 萬1 千多元之收入,並衡諸於96年間抗告人之子「郭冠甫」名下仍有20萬元之收入,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該年度之扶養費用支出必大幅降低;故抗告人固因96年間有其陳報之短暫無工作,造成其可能無法全額履行所應負擔之利息及本金,而造成履行一時不便,然此並非造成抗告人長久之無清償能力之情形;且對照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資力狀況,顯已回復至有清償能力之程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做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原審所認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惟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無由則一。故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