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甲○○ 關懷協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債權人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752,13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以分100 期,年利率5%,於每月10日應償還33,708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之月薪僅25,200元,勉力償還數期後即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不得已於96年1 月毀諾未再按期清償,尚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747,741 元。依上開事由,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萬泰銀行等債權人計2,747,741 元債務,前於95年4 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100 期、利率5%、每月繳納33,708元方式償還,現已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次查,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等非自願性失業、減薪或職務調動致收入減少、結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等情形屬之。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於協商當時任職於大瑞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每月薪資僅25,200元,於97年1 月起任職於敬遊國際遊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每月薪資僅25,000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薪資袋等影本(本院卷第22、23、52、41、42頁)為證。惟經本院於97年8 月6 日發函向萬泰銀行調閱聲請人之全部協商文件所示,聲請人曾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2,000元,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其協商當時之投保單位係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並非其任職之大瑞公司,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任職大瑞公司之薪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實難僅憑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而遽認聲請人協商時之每月實際收入僅25,200元。依聲請人之每月收入62,000元扣除其每月協議還款金額33,708元及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8,667元,尚有餘款9,625 元可供運用,並無不公平協商情事存在。而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出具之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係屬虛偽,又未釋明在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預料之原因致其收入大幅減少或支出因而增加等情,則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委無足採。 ㈢末查,縱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薪資確為25,200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起,迄其毀諾而未依協議還款期間,其收入等客觀事實既無任何變化,而前開協商條件亦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定所達成,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不公平協商情事存在,是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自應已評估過自身之償還能力,始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均不得據此謂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於協商成立後客觀上又無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致履行還款協商產生困難,故聲請人主張因每月協商還款金額高於其每月薪資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產生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請求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