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萬泰銀行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175,89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按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8,132元。聲請人原受僱於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每月收入18,000元,聲請人並均遵期繳款,詎中興木業公司於95年10月突然結束營業,聲請人因遭資遣而失業,聲請人雖於失業後仍以領得之資遣費勉為繳款至95年12月,惟自96年1 月起聲請人已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5 月15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於每月10日遵期繳納協商款18,132元,惟其於繳納7 期協商款後,自96年1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存摺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第31頁),應屬實在。 ㈡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95年度所得收入為209,216 元,約合每月收入17,435元,其於96年度之各類所得收入則為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又中興木業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4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326497號函登記解散,就聲請人與中興木業公司間之資遣費給付事件,則經本院於94年5 月6 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2419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於95年7 月5 日取得資遣費145,029 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94年度促字第24192 號支付命令、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92頁、第76頁),再佐以聲請人自86年4 月25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均以中興木業公司為雇主投保勞保,嗣自95年12月起至96年5 月止,因失業自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按月領取失業給付13,140元,嗣於96年10月僅在聯程有限公司受僱1 月,領有薪資10,656元,同月在長行行銷公司兼職,領有薪資收入4,573 元,亦有卷附勞保投保明細表、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認定收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77至82頁、第56頁、第5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中興木業公司結束營業後,因收入銳減,已無法繼續按月支付協商款18,132元,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原雇主中興木業公司結束營業,收入銳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