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梁菱真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嗣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9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償還25,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收入不固定,於96年收入減少,故於97年3 月間換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尚須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現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誤以為遠東銀行會將帳單寄給聲請人,聲請人再行繳款,致聲請人遲誤繳款期限,聲請人於95年8 月繳納2 期之協商款項,亦於同年月收到遠東銀行寄發之毀諾通知書,聲請人不得已毀諾,實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則債務人必須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乃明定債務人必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而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則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協商時未能參與、支助之來源中斷等相類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協商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而言。而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如經命補正而仍未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5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9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5,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至95年8 月止共清償2 期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轉帳證明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 至8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上開協商之際,任職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於96年年薪降為149,290 元,於97年3 月間換工作,現任職於旭峰企業社,每月薪資28,000元,尚須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而難以維持生活,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誤認為遠東銀行會將帳單寄給聲請人後,聲請人再行繳款,致聲請人遲誤繳款期限,聲請人於95年8 月繳納2 期之協商款項,亦於同年月收到遠東銀行寄發之毀諾通知書,故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 1 聲請人95年至97年2 月任職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於95年間協商時年度總所得為470,035 元,每月平均所得約39,109元,96年度總所得204,581 元,每月平均所得約17,048元於97年6 月至11月任職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所得103,750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按(本院卷47至49頁)。然聲請人自陳於97年3 月起任職於旭峰企業社,每月薪資28,000元,與其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之任職公司及薪資金額不符,聲請人薪資收入是否確有減少,不無疑義。又依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收入雖有減少,然其於95年5 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於95年8 月份毀諾時,其收入並無明顯重大之變化,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 2 聲請人主張需支付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3,000 元等情。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固主張其尚須負擔扶養2名子女柯OO、柯OO,然查,柯O O為00年0月00日生,其既已成年,應有謀生能力,而非 不能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柯OO 不能主張受聲請人之扶養。柯OO為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柯OO居住在高雄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柯OO尚屬高中階段,則其每月生活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柯懿倫之扶養費用3, 000元,尚屬合理。 3 聲請人協商成立時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9,170元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目前業已負債230 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聲請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0,072元計算,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0,072元及支付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 元後,尚有26,098元之餘款,可供清償每月協商款25,500元,並有餘裕支付其餘非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本件於協商成立時並無協商條件不公平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並無收入不足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言。再者,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既於95年5 月即協商成立,應屬可預見之情事,其遲至8 月始繳納協商款項致毀諾,難謂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誤認繳款之方式致遲誤繳款期間,而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準此,聲請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