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獲償權益及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聲請債權人不得對其於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領取勞務報酬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8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需為保全處分,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如債權人之執行行為未對聲請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造成影響,且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或必要性。 三、再查,因聲請人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強制執行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因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為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其等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基於對其等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台新銀行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故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況且,聲請人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僅繳納數期之後,即毀諾未依約履行協商內容,此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則以聲請人因自身理財不慎,以致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不能清償之經濟上困境,事後於95年間參與協商,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仍毀約,而未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等情事以觀,實難期待限制台新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後,聲請人將會繼續為債務之清償,並使全部債權人公平受償,從而,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不僅無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且將對台新銀行依法行使之權利,造成不當之限制,參照前揭說明,自難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