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 月12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3,182元,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月收入僅27,000元,縱日後薪資提高為31,000元,仍顯不敷負擔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況每月尚須支付必要家庭生活開支,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5年6 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817,837 元,每月應繳金額33,182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 件附卷為憑。又聲請人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僅繳納3 期即至95年9 月後即毀諾,未再依約履行還款協議,亦有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狀在卷足稽。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其月薪為27,915元,而95年3 月至96年2 月份之平均月薪則為26,912元,有湧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員工薪資年度總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96年5 月起改至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每月薪資提高為31,485元,雖有薪資單附卷足按,但仍不足以繳納協議之償還金額,惟聲請人於95年6 月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後,仍盡力繳納3 期協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故應認聲請人已盡償還之誠意,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