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共新台幣(下同)2,209,215 元,因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因此即於97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匯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因聲請人目前任職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福公司)每月薪資僅有2 萬7 千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500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3,000 元後,每月僅餘約7 千元,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核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8 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匯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鎰福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除負有上開債務外,其尚自承:其有自被繼承人「王陳玉惠」處繼承有31筆不動產等語,復有卷附之「遺產清冊」、「王陳玉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14至15頁),足認聲請人除上開所陳債務外,確有繼承有31筆不動產財產乙節之事實。再者,上述31筆不動產(詳細資料詳卷),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價值,經聲請人陳稱:以「王陳玉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列載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等語,有卷附之聲請人98 年1月23日陳報狀可憑;又依據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之金額,聲請人繼承此31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計為3,834,215 元。則聲請人目前既繼承有383 萬多元之遺產,且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故以聲請人所繼承之遺產扣除其負債後,已可清償全部債務,並餘有約160 萬元。準此以觀,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足夠清償聲請人目前之全部債務,是聲請人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即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