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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9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266,60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按年利率3%計息,於每月10月繳納13,741元攤還欠款。惟聲請人自97年4 月起因遭雇主臺灣菲仕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仕樂公司)解僱,而喪失收入,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按年利率3%計息,於每月10月繳納13,741元攤還欠款。惟聲請人於繳納16期後,自97年4 月25日起未再繳納協商款乙情,有台北富邦銀行97年12月26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案件查詢表、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第92頁),應認真實。

㈡又聲請人於95、96年間受僱於台灣岩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平均月薪為32,960元(即395,520 ÷12=32,960)、96年平均月薪為31,367元(即376,403 ÷12=31,3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下稱彰院97消債更117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0頁),其自97年起受僱於菲仕樂公司,於同年5 月間因其業績櫃務未達公司要求,而遭菲仕樂公司於給付離職金44,180元後解僱,則有卷附菲仕樂公司97年12月1 日函、離職證明書各1 件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72頁),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菲仕樂公司解僱而無力繼續還款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遭解僱而喪失收入,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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