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陳全利 代 理 人 洪正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21元,惟聲請人於大陸工作時因不慎手部受傷而須返台治療,致留職停薪3 個月而收入中斷,不得不放棄繼續繳交協商款之義務,而聲請人於手傷恢復後仍繼續與部分銀行作個別一性協商惟均遭拒,聲請人面對自身多重債務及大環境景氣不利之因素,實無能力為清償,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4 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96期,且每月10日以30,4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業履行18期,嗣自97年5 月起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及其他個人所負之債務計達8,273,341 元(含保證債務1,700,000 元及私人借款300,000 元),惟其於協商成立後之97年5 月10日起因手傷返台治療而留職停薪無收入,且返回大陸後因任職之食品公司業績受毒奶事件影響,現之收入僅為每月人民幣16,000元,故認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留職停薪證明書、急診病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 聲請人現任職於大陸武漢和田食品有限公司,其於95、96年度之月薪乃分為人民幣13,000元、15,000元,而其於97年度至10月止之月薪均為人民幣20,000元,5 、6 、7 月則因手傷返台而留職停薪,自11月起則降為月薪人民幣16,000 元 ,其名下有4 房4 地2 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5,853,363 元)1 車(BENZ),另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之房貸債務每月應償金額約為18,876左右,與前妻鄭OOOO育有子女陳OOOO(OO年OO月OO日生)、陳OOOO(OO年OO月OO日生)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留職停薪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結果,聲請人於95、96年度及至97年4月止之月平均收入經換算為台幣結果乃各約62,416元 、72,147元、96,196元,惟其於97年5月既因手傷返台治 療而留職停薪,其自此時起3個月即均無任何收入而足以 履行協商應償金額,況其更須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及 房貸者,則聲請人於未履約當時即係因突無收入致此,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無收入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於97年4 月前及8 、9 、10月之月平均收入均約為96,196元,自97年11月起月平均收入則降為76,957元(折算台幣),其名下有4 房4 地2 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5,853,363 元)1 車(BENZ),另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之房貸債務每月應償金額約為18,876左右,與前妻育有子女2 人已如上述,是聲請人於聲請時之月平均收入雖已降為76,957元,以其應扶養者為2 人,則以聲請人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子女之所需,依其所提出之生活費用收據等暨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 元 為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8 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且其本人所在係大陸,該地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不及於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計連房貸支出至多即應為51,849元,依聲請人有資料可查而得期待之上開平均月收入扣除此之支出,其於本件裁定前之月收入至少即應尚餘有25,108元可供清償,且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計有門牌編號高雄市○○○○路00號14樓、建國二路26號6 樓之9 、八德二路145 號、永定街41號等4 棟,亦有仁武鄉烏林段之田賦2 筆,並有BENZ轎車代步,以其不動產均位高雄市區,並有美術館園區之住宅,此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即達5,853,363 元,況其市價應遠高於此,以此保留自用住宅1 戶而為部分變賣後,應足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038,032 元,並得部分或全部清償其有擔保之債務者,其上開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所餘之25,108元應足以償還其擔保本息而有餘,依此為計,聲請人之個人情況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固定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且其個人收入及財產亦足供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之履行清償,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