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 月間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1元,聲請人本均按期繳款,詎聲請人之原僱主鮮多力有限公司為降低人事成本,而於97年5 月1 日進行裁員,聲請人因而頓失收入,無力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1 份、繳費單據2 紙、存摺影本1 份、債權人清冊1 份、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勞、健保投保資料表各1 份、鮮多力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25頁、第19頁、第17頁、第24頁、第35頁至38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第49頁),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0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