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9 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12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26,766元(按年息8%計息),分120 期攤還所欠債務2,206,099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4 萬元,聲請人每月為父兄代償債務及支付聲請人個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合計已高達58,442元,聲請人自96年8 月起復因再無加班費收入而短減薪資,致實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第89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按利率8%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26,766元,惟聲請人僅繳納9 期共240,894 元,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銀行判定毀諾,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第39頁),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之初即因協議應攤還之款項逾其支付能力,縱協商成立亦屬不公平協商,嗣又因薪資收入短減而無法履行協議,是其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97年1 月1 日雄院高96執意字第126934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之父甲○○存摺影本、板信銀行對帳單、板信銀行房貸繳息清單、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甲○○、陳洪靜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之97年1 至5 月薪資單、扣薪證明書暨扣薪收據、勞健保投保資料表、生活費用單據、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20頁、第15至16頁、第18 頁 、第50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5頁、第52至54頁、第60至63頁、第34至35頁、第55至58頁、第36至38頁、第73至74頁、第78至82頁、第14頁、第46至49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度之薪資收入所得為462,182 元(即見本院卷第30頁),相當於每月收入3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於96年之薪資收入為502,805 元,相當於月薪41,900元,有95、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31頁),足認聲請人之96年度薪資收入尚較其95年度薪資收入增加,而無聲請人所謂因加班時數減少,而短減薪資收入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間因薪資短減致無從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云云,尚難採信。 ㈡聲請人又主張協商成立後,其薪資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致收入短減,無從履行協商條件云云。惟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毀諾後,始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薪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6年12月19日雄院高96執意字第126934號執行命令、97年1 月11日雄院高96執意字第126934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暨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按各該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該債權人收取之,有本院97年1 月11日雄院高96執意字第126934號執行命令、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扣薪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第56至58頁),是以聲請人於96年11月毀諾時,既未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即難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何因不可預期之強制執行扣薪,致收入短減,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事存在。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5年間為扶養父母、為父母代為清償借款,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達58,442元,系爭協商係處於不公平地位所為,其於協商當時即已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云云。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已依協商條件繳款達9 期,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結果顯示,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0,072元(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聲請人謂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72元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容難採認。又95年間聲請人之父甲○○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田地1 筆、汽車1 部,聲請人之母陳洪靜則有存款利息收入16,914元(即16,805+109=16,914),其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有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洪靜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95年間協商成立時聲請人之父母均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受扶養要件不符,況依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之父甲○○係與聲請人之胞兄陳錫鋒同住,而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雖提出里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以證其與胞兄陳錫鋒有扶養父母之事實,惟該證明書乃里辦公室為便利里民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出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於究否有實際扶養之情事,仍待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後認定,尚不得逕以里辦公室之證明書推認真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有何支付父母扶養費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有何應另支出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於95年度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38 ,515 元扣除聲請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0,072元及清償協商還款金額26,766元後,仍有餘款1,677 元,尚難謂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有何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不公平情事存在。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因其父甲○○向板信銀行借款518,109 元以清償聲請人積欠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債,故由聲請人按月代陳國清償還上開借款11,344元;聲請人復為其父甲○○按月支付板信銀行房貸85萬元分期款20,784元以代房租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第89頁),固據聲請人提出甲○○之存摺影本、板信銀行對帳單、板信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50 頁 、第52至54頁、第93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該借款債務乃訴外人甲○○申貸後用以清償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再由上開存摺影本所載訴外人甲○○帳戶每月之還款情狀,亦無從認定甲○○每月用以還款之金錢均係由聲請人支付匯入,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為其父甲○○清償板信銀行貸款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上開貸款清償亦應計入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列,殊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協商成立時有何不公平情事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11月間毀諾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