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27,995 元 ,惟需另繳交萬泰銀行每月5, 000元,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因拒絕協商,每月另需繳付該行15,760元,又聲請人需負擔其個人及父親杜吉容之基本生活開銷總計25,829元,以其目前月薪33,000元,根本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不得已乃自96年11月間起未依上開協議償還,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原協商金額,且有不能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10 日 以27,99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業已依約繳納,迨至96年11月間毀諾無力繳付;又聲請人另須按月繳交萬泰銀行5,000 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通知函、分期清償切結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82頁、第242 頁至第248 頁)。另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該公司於97年4 月29日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拒絕聲請人之申請乙情,亦有該公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3頁)。則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任職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於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3,000元等情,已提出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詳本院卷第20、21頁、第140 頁、第142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96年11月間毀諾,毀諾當年度年收入459,218 元,平均每月收入38,268元乙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日常支出10,000元、伙食費9,829 元及扶養費6,000 元乙情,固據提出購票證明、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委託坤山汽車代檢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統一發票為憑(詳本院卷第22、2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04 頁至第114 頁)。惟聲請人就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並未提出全部憑證,應屬無從證明。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係按照台灣省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訂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 元計算,始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父親杜吉容之扶養費用每月6,000 元,固據提出杜吉容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新光產物保險保險費收據副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 頁)。然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說明,杜吉容每月生活費用應以9,829 元計算。又杜吉容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理由,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係3,276 元(9,829 ÷3) 。則以聲 請人毀諾當時及目前每月薪資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開銷及杜吉容扶養費後,分別僅餘25,163元及19,895元,顯均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則原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三)聲請人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又其名下擁有汽車1部,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4頁)。另其於90年間雖領有退伍金372,900元,然該部分 款項經領用及強制執行後,已無剩餘乙情,有領款收據、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41 頁),足見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聲請人所負債務如附表所示,而其每月薪資扣除個人生活開銷及親屬扶養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則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雖前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亦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梨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0,175元 │消費貸款、信用│ │ │ │ │卡消費款 │ ├──┼────────────┼────────┼───────┤ │2 │國泰世華銀行 │206,004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3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596,06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4 │陽信銀行 │158,297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5 │玉山銀行 │158,000元 │小額信用貸款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98,519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7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80,329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8 │美國運通信用卡 │90,715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9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20,000元 │ │ ├──┼────────────┼────────┼───────┤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132,000元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