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6,445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有兩份收入,除任職於森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晚上在巧儷坊美顏中心工作,每月薪資8,000 元,每月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後,尚足支應自己生活之必要支出,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2 月間失業,直到97年4 月才找到宇泰玻璃行之工作,即目前每月薪資僅19,500元,扣除健保費用後600 元後實際所得為18,900元。又因母親住在加護病房中,聲請人無多餘體力在巧儷坊兼差,故其所得扣除自己及撫養父母之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清償計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 月23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 月起,零利率,每月10日以16,4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70頁)。又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給付分期款至97年1 月止之事實,亦有安泰銀行跨行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69頁)。且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並毀諾後,另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照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封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遭拒絕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6,445 元 ,共分120 期,然聲請人原任職於森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晚上在巧儷坊美顏中心工作,每月薪資8, 000元,嗣於97年2 月因森岳有限公司內部人事改組予以資遣,直到97年4 月才找到宇泰玻璃行之工作,即目前每月薪資僅19,500元,有森岳企業有限公司回函、薪資袋、薪資所得明細表及在職證明可憑(本院卷第7 、8 、93、94、 118 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 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9,671 元,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3,295,898 元,其中有擔保債務金額為1,623,00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672,898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為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