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6 月6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7,015,857 元,而聲請人僅有資產總價值3,355,204 元,並為退休人員,平均每月收入58,354元,然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計31,500元、車貸13,986元及必要生活費用7,000 元,實無法負擔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人壽公司等債權人計7,015,857 元(含有擔保債務3,829,000 元)債務,於97年6 月6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詳卷第92至95頁)等附卷可稽。㈡聲請人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並「債務人稱每月只能繳1 萬元以下,惟回覆債務人若以月付金1 萬元以下攤還,則繳款年期要289 個月以上,已超過還款年期15年,乃建議債務人是否考慮『15年(180 期)、利率0%、月繳16,036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則稱收入僅靠退休俸,無法負擔月付金16,036元」,有國泰人壽公司97年9 月18日國壽字第97090579號函暨所附前置協商聯繫過程說明可考。是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5年(180 期)、利率0%、月繳16,036元」,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負擔10,000元,故協商不成立。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陳稱現收入狀況:月退休金(退撫會核撥轉存台灣銀行)每年計208,234 元、月退休金(學校核撥轉存郵局)每年計433,106 元、年終獎金每年計58,908元,合計700,248 元,並提出固定收入明細表1 紙(詳卷第99頁)可按,再加上聲請人自「立達工程行」租賃收入36,000元、「高雄縣鳳揚舞蹈協會」薪資8,000 元、「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計2,361 元,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詳卷第49頁)可按,是聲請人年收入計746,609 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2,217元(計算式:746609元÷12個月=6221 7.41【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聲請人現有高雄縣鳳市道○○段下菜園小段20-1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67 巷27號房屋,價值計4,099,440 元、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83-19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土地及其上同段77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537 號11樓之4 房屋,價值計733,060 元、及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74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路91號房屋,價值計2,950,000 元,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3 份(詳卷第35至46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 份(詳卷第9 至26頁),是縱不包括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255-MG 號及F5-0208 號自小客車2 部,其現資產價值至少7,782,500 元,又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62,217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人壽公司等債權人計7,015,857 元(含有擔保債務3,829,000 元),亦見前述;準此,聲請人所有前開房地資產價值,既高於所負債務總額甚多,且有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查,聲請人既已負債700 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並聲請人已有車牌號碼F5-0208 號自小客車1 部,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車牌號碼0255-MG 號自小客車之車貸13,986元云云,容有未洽;據此,聲請人於扣除房貸31,500元及必要生活費用7,000 元,尚有餘款23,717元(計算式:00000 -00000 -0000=23717) 可供清償債務;據此,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前置協商時,國泰人壽公司係以每月繳納16,036元、利率0%方式償還,依上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並無顯然不當之情,聲請人堅持每月僅還款10,000元,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資產價值高於所負債務總額,且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房貸及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