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蔡惠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937,857 元,惟每月還款金額及利率過高,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業經該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總額計937,857 元,而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惟查: ㈠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 條第2 項、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固主張其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景翔,惟聲請人與其配偶張炳川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景翔,張炳川95、96年度之年度所得分別為990,566 元、1,012,925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投資1 筆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張炳川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依其經濟能力堪予負擔張景翔之撫養費,甚至尚有餘力撫養聲請人。 ㈢聲請人任職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世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370,171 元、231,356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3頁)聲請人97年1 月、2 月、3 月、4 月之實際所得薪資為12,611、7,617 、3,966 、34,130元,亦有薪資轉帳證明等件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4,581元。以聲請人住所地之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約3,590 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配偶張炳川於95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2,203元,於96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升為83,720 元 ,且其名下尚有房屋2 戶及土地4 筆,有張炳川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上開收入暨財產狀況,用以維持聲請人基本家庭生活所需,當非難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限於經濟上之困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且,聲請人係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顯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