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93,849 元,曾於民國95年5 月8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當時其債務總金額為1,460,056 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4%,每月繳納14,782元之方式償還。然聲請人任職於裕祥工程行,平均月薪僅24,500元,尚須扶養越南籍配偶黃與2 名小孩,再者因聲請人與父母親同住,需補貼家用支出,合計共計19,000元,是扣除上述必要支出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實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故於96年12月份起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安泰銀行等債權人計1,293,849 元債務,前於95年5 月8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4%,每月繳納14,782元之方式償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76頁至第77頁),且聲請人亦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給付至96年12月止共計共19期分期款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9紙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至第5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依約按期清償至96年12月止等語,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裕祥工程行,自陳平均每月薪資為24,500元,名下僅有一部83年出廠之汽車1 部,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及聲請人所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3頁、第16頁、第54頁至第55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為12,000元(即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家用費5,000 元),惟聲請人既已揹負巨額負債,其生活費之標準即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按依內政部於96年9 月6 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最低標準之9,829 元為宜。又聲請人陳稱須扶養其配偶黃玉翠及2 名小孩,平均每月費用為7,000 元,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為憑(見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0頁),所須支出費用乃在聲請人扶養義務之合理範圍內,堪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係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可採信。 (三)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4,5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僅餘7,671 元,其金額已不足以支付協議每月分期款14,782元,且聲請人名下除車齡逾10年之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共計19期分期款予債權人,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還款協議之誠意即任意毀約,而聲請人在工作收入扣除基本需求之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而不得溫飽,則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顯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並非肇因於協議後濫行支出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