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宏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抵押及消費借款,積欠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1萬3,000 元,無擔保債務109 萬7,378 元。因無法依約清償,前曾與附表二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6年2 月起,分120 期利率5 %之方式,按月償還1 萬2,587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雖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但已設定抵押,另有汽車2 部,一部係平日在市場賣錄音帶使用,另一部係配偶使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94年間在承宏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1 萬5,000 元,95年間已無工作,96年間在市場賣錄音帶平均每收入約1 萬8,000 元,後來因右肋膜積水、肝硬化等疾病住院,工作常中斷,已無力按月負擔上開協議款,終而毀諾,目前在家休息。嗣依前置協商程序,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鳳山市農會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但遭以曾參與協商成立,不符合協商申請資格而退件,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出路,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故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其他必要性支出,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前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消費借款,積欠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合計181 萬378 元。因無法依約清償,於95年間曾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按月償還1 萬2,587 元。嗣因聲請人無力清償,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遭前已成立協商而退件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鳳山市農會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目前擁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578-10及同段1140建號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均已設定抵押與附表一所示債權銀行一節,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卷第75-77 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近2 年收入情形,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除94年度任職承宏工程行,年所得18萬元外,95年及96年度全無所得,可見聲請人目前確無正常工作,其陳稱96年間在市場賣錄音帶一節,應信屬實。又聲請人罹有右肋膜積水及肝硬化等疾病,於97 年2 月25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3 日一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所稱工作不能持續常有間斷一事為真。 (二)聲請人除上開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經核閱該房地登記謄本,土地面積326 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71.76 平方公尺,係71年9 月3 日購入,於86年5 月21日始辦理抵押登記,用以擔保聲請人及其配偶魏平尚之債務。復依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該戶籍除聲請人夫婦外,尚有1 子2 女與孫子1 人同住,可知該房地確為聲請人一家居住之所需。而該房地業因聲請人未依協議清償債務,遭聯邦商業銀行為假扣押登記,此有本院97年度司字第1217號裁定附卷可按。準此以言,聲請人既無固定工作,身體復有疾患,如強令繳納每月1 萬2,587元之協議款,以1 萬8,000元為基礎扣除後,餘款已不易維持個人日常基本生活,何況上開房地擔保之借款尚未納入原協議返還之款項,則聲請人主張身體有恙,缺乏固定收入,已無力償債等語,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現存財產及收入狀況,縱依上開協議結果按月繳付,亦有不能清償之虞,強令聲請人履債,確有困難。是聲請人表示希能保有自用住宅,俾有重建更生之機等語,自屬有據。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無擔保債權人協商成立後,無法繼續履行,經合併有擔保債權人申請共同協商,復遭拒絕,而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重建更生,係有所憑,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一、有擔保債權人: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種 類 │ ├──┼─────────┼───────┼───────┤ │ 一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71萬3,000元 │房屋貸款 │ ├──┴─────────┼───────┼───────┤ │ 合 計 │71萬3,000元 │ │ └────────────┴───────┴───────┘ 二、無擔保債權人: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 一 │中華商業銀行 │4萬5,000元 │現金卡 │ ├──┼────────┼────────┼───────┤ │ 二 │寶華商業銀行 │43萬9,000元 │信貸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萬9,000元 │現金卡 │ ├──┼────────┼────────┼───────┤ │ 四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萬2,999元 │信貸、信用卡 │ ├──┼────────┼────────┼───────┤ │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2萬3,000元 │信貸 │ ├──┼────────┼────────┼───────┤ │ 六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萬4,635元 │現金卡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6萬6,812元 │信用卡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9萬6,932元 │信用卡 │ ├──┴────────┼────────┼───────┤ │ 合 計 │109萬7,37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