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5號聲 請 人 甲○○ 3樓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有擔保房屋貸款0000000 元,共計0000000 元。嗣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0 %之方式,按月償還25389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3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難以繼續履行協商,不得已於繳納12期後即告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則債務人必須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乃明定債務人必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而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則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協商時未能參與、支助之來源中斷等相類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協商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而言。而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如經命補正而仍未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繳納14期即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上開協商之際任職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約33000 元,扣除上開協商款25386 元後,已無法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而難以維持生活,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1 聲請人自協商成立時迄今均任職於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協商時年度總所得為435782元,每月平均所得約36315 元,96年度總所得為621212元,每月平均所得約51767 元,97年度總所得467783元,每月平均所得約38981 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依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顯見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於95年8 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96年10月間毀諾時,其收入並無任何變化,尚有增加之情事,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3000 元云云,已不足採。 2 聲請人主張需支付1 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3000等情,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與其配偶丙○○育有1 名子女乙○○為93年生,尚未成年,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乙○○年僅5 歲,尚屬國小階段,所需教養費用,當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情況量力而為,而日常生活費用之核計尚不得與一般成年人同視,須依其年齡、居住、就學等情形,依比例折算始為合理。準此,其扶養費用在4000元之範圍內,方得認係必要支出。此部分與其配偶丙○○共同負擔結果,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於每月2000元之範圍內,始得採認。 3 以聲請人96年度毀諾時每月收入為51767 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業已負債400 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聲請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708 元計算(此金額已包括一人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必要費用),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另需繳納14400 元之房屋貸款,惟內政部社會司所統計上開必要生活費已包含每人食、衣、住、行、育、樂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應思考現負擔之房屋貸款是否符合其現時負債生活之必要而適當處置,尤以聲請人無擔保之負債已達200多萬元,以其上開收入,再為購屋居 住而負擔房屋貸款0000000元,每月尚須支付144000元之 本息,尚屬不必要,自不能其房屋貸款144000元列為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以其96年間之收入51767 元,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0708 元及扶養子女費用2000元後,尚39059 元之餘款,若以其97年間每月收入38981 元計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991 及扶養子女費用2000元後,尚有25990 元,均可供清償協商款項25389 元,自難認有何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則其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於己,實不可採。 4 再參以聲請人為64年生,目前為34歲,屬壯年時期,至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堪認聲請人以上開工作能力及資力,應可清償無擔保債務0000000 元及房屋貸款0000000 元(其中該房屋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0000000 元,若將之變賣償債,其債務僅餘512696元)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者,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償還協商款後,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聲請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