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 月5 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254元,惟因聲請人於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任職,月收入僅約有35,000元,於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生活開銷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云云。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 月5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605,934 元,每月應繳金額24,254元,有協議書及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還款證明、聲請人配偶之95年度、96年度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及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說明書等資料到院。 ㈢惟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每月薪資僅約35,000 元 ,但協商金額每月24,254元,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因此原協商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伊清償能力,而無法繼續履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於96年1 月間協商成立前,即在勝一任職,迄今仍是,且聲請人94、95及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95,194 元、594,276 元及602,936 元,是其94、95及96年度每月之平均薪資數額分別為49,600元、49,523元及50,245元(元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每月薪資顯非所稱之35,000元而已。況聲請人並無遭公司大幅減薪之情,參以勝一公司自89年3 月起即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額度於聲請人毀諾前之95年9 月仍達34,800元,自毀諾後之97年3 月1 日起更調高為36,300元,迄今未有重大變動,可認聲請人97年之薪資應與95年及96年之薪資應無顯著差異,足見聲請人於前揭債務協商成立後,其收入狀況並未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又聲請人自95年6月至96 年11月為止,至少如期繳納18期,益見本件應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綜上,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6年12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伊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至聲請人固然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家庭、生計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