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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起,分100 期,利率5 %,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28,947元,因聲請人每月薪水原有4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2 名小孩之扶養費用等約17,800元,勉得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聲請人於96年8月間遭辭退,於97年1 月間方尋得現職,但薪水已大不如前,每月僅有30,000元,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惡意,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健保支出證明、宏海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聚成工程行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必要生活支出之單據影本為證。

㈢準此,聲請人薪資原有46,500元左右,此有其95、96年度之所得清單可證,然其現職每月薪水為30,000元,亦有聚成工程行薪資證明為憑,聲請人所言應可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遭辭退,復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之退保日期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必要協商應納費用28,947元,已不足自給,尚非虛妄。是本件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

㈣綜合以上,聲請人雖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97年9月3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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