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或申辦貸款而分別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等借款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279,621 元,而伊僅尚存有現金120,000 元及機車乙部,伊實已無力償付上開鉅額借款之本息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具郵政存簿儲金簿、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迄今乃分別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等計1,060,304 元之債務(聲請人自述之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經回覆業已清償完畢,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經查詢則均覆稱聲請人非該行客戶而無欠款等語)乙節,此有上開各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月結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放款總額明細表、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諭命提出現有財產證明後,僅提出其現有存款為16,518元,另其名下經查則無任何財產,且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投保單位立和工程行)乙情,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得為構成破產財團者僅有上開郵局存款,惟該存款經觀其存摺明細所示(96年11月30日提款3,000 元、3, 000元、1,000 元,結餘17元;96年12月31日立和工程行入戶16,500元,結餘16,518元'396年12月21日利息入戶1 元,結餘18元),其所入戶者為其任職之薪資16,500元,除此其前月結餘則僅有18元,則依其提存款方式,該所謂現有財產之薪資現金在其當月支付日常所需迄今,得仍有多少剩餘已非無疑,況依目前破產實務,其所指稱之現有財產縱迄仍無任何花費,該數額亦不足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所需,更遑論破產人於破產期間至少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者,則聲請人縱現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此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根本已無任何餘額或所餘者原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