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齊鴻實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齊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鴻公司)之清算人,而齊鴻公司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避免虧損擴大,債權得以公平受償,爰聲請准予裁定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各新臺幣(下同)1,498,540 元、29,249元稅款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 月19日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6年7 月27日函各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而堪認定。 四、次查:齊鴻公司自88年間起,即無營業,且已於94年8 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聲請人97年1 月25日民事宣告破產聲請狀及齊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堪認齊鴻公司已無任何營業收入。雖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齊鴻公司尚有現金51,713元,惟經本院調取齊鴻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齊鴻公司之財產總額為0 元,並無任何積極資產,而與聲請人主張尚有現金51,713元現金不符。另本院傳訊聲請人到庭說明,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雖經本院再發函通知聲請人說明該51,713元之由來,以及存放於何家金融機構,聲請人迄今仍未回覆,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送達回證、97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3 月18日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至55頁、第57頁),是聲請人主張齊鴻公司現尚存有現金51,713元一事,尚難採信。從而,齊鴻公司既無任何資產,而不可能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