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9045號聲 請 人 邦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①至⑪、⑬至⑰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⑪、⑬至⑰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⑪、⑬至⑰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經核,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附表編號⑫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