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YAR-099 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機車地下道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未經前行車輛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於此,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其騎乘車號XW7-973 號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詎上訴人欲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未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向前車表示欲超車,又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率而超車,致擦撞其騎乘機車之右手把,其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十幾公尺,致手、腳及背部多處受傷,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75,2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05,200 元(計算式=175,200 元+130,000 元)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17 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惡意阻擾上訴人超車而肇事,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上訴人僅為在學學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將造成上訴人沈重負荷。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業已依強制責任險給付被上訴人8,315 元,原審未予扣除,亦有未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9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7年6 月6 日函各1 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4至18頁、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31頁),堪信屬實: ㈠上訴人於95年7 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YAR-099 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機車地下道時,與騎乘車號XW7-973 號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臉部、四肢及左肩多處擦傷併表淺皮膚缺損之傷害。 ㈢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對於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損失部分,理賠其8,315 元。 ㈣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除於94年間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230元,及95年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各1,900 元、74,309元,高雄縣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所得1,652元外,即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上班,有車號3YE-8491之汽車1 輛,以及94年在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薪資所得2,700 元、95年在小港區漁會之薪資所得181,35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財產。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3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 項第1 款後段、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欲超越前方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否適宜進行超越,以免爭搶車道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且於超車前,應先按鳴喇叭或變換車燈,將準備超車一事,預先通知前方車輛,使前方車輛能有所注意,避免前方車輛因不知後方超車而阻礙超越;進行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間隔以策安全,如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屬未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應對該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之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地下道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捷則分別騎乘機車同向在前,上訴人即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從被上訴人與曾捷中間進行超車,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一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當時其騎乘機車的速度約時速60公里左右,當時要從被上訴人與曾捷的中間超越,其左手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右手把擦撞後,再向前撞擊曾捷騎乘之機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105 號【下稱偵查卷】第7 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上訴人突然從其右後方車超車,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手把並擦撞其右手把,以致其失控倒地受傷,當時根本沒看到上訴人之機車,只是看到一陣白光等語,以及曾捷陳稱:當時其騎乘機車在最前方,左後方為被上訴人之機車,其從後照鏡看到上訴人從其與被上訴人中間穿越,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5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前鎮區○○○路地下道,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足認上訴人肇事時之行車速度,已逾規定速限。而其從被上訴人與曾捷之間,進行超越,堪認其並未注意前方車況,是否適宜進行超越,即率而超越,且其於超越時,並未與前方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上訴人顯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參酌被上訴人陳稱:其自始至終均未曾發現後方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以及曾捷陳稱:其係從後照鏡看到上訴人超車等語,亦堪認上訴人進行超越時,並未以按鳴喇叭或變換車燈之方式,通知前方之被上訴人與曾捷,以致被上訴人與曾捷不知讓道或預先採取防範措施,則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超速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刑事卷第32頁),該鑑定意見未認定上訴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按鳴喇叭或變換車燈等過失,容有不足,應予補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惡意靠左,阻擾上訴人超車而肇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依被上訴人與曾捷之陳述,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在機車道之左側,且於上訴人超越前,並不知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後方,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為故意阻擾上訴人超越,而刻意靠左。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任何之舉證,自難採信。至於曾捷於刑事審理時陳稱:當時其與被上訴人均係騎乘車道之最左側,車道右側有很大空間,不清楚上訴人為何要從其與被上訴人中間超越等語(見刑事卷第25頁),因曾捷於偵訊時,已就當時其與兩造之相對位置,陳述極為詳盡,即其在最前方,被上訴人在其左後方,上訴人則在其與被上訴人中間超越,故其於刑事審理時之陳述,目的在於表達其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就整個車道而言,均為靠左行駛,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係在其正後方。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當時係從曾捷與被上訴人之中間超越,已如前述,則其事後以曾捷此部分陳述,抗辯其不可能從被上訴人與曾捷中間超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當時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肇事地點,固經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惟被上訴人當時縱使未超速行駛,以上訴人當時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越前方車輛之情形,亦難避免此次損害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超速行駛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3萬元,是否過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因人格權遭侵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上班,有車號3YE-8491之汽車1 輛,以及94年在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薪資所得2,700 元、95年在小港區漁會之薪資所得181,35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除於94年間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230元,及95年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各1,900 元、74,309元,高雄縣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所得1,652 元外,即無其他財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過失駕駛之違規情節重大,但被上訴人所受臉部、四肢及左肩多處擦傷併表淺皮膚缺損之傷害,均屬皮肉傷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上訴人為62年11月29日出生,此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見警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年紀尚輕,其所受前揭傷勢,在一定期間內,應可復原,上訴人過失侵害其身體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程度。並斟酌上訴人學歷不高,肇事時尚為學生,經濟能力與兩造之學經歷、財力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3萬元,即屬過高。又原審以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上訴人一味爭執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而酌定9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本院審酌上情,並認上訴人爭執其無過失或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乃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認原審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容有未合。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8,315 元與被上訴人,自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此部分保險給付,係用以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損失部分,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7年6 月6 日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因原審僅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之醫療費(實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復健整容費8 萬元而不包括醫療費),則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既非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範圍,自無從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抗辯其應賠償數額應扣除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額,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受損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1 │手錶(浪琴) │27,000元 │ ├──┼─────────┼────────┤ │ 2 │鞋子(GUCCI) │ 9,000元 │ ├──┼─────────┼────────┤ │ 3 │衣服(Moschiono )│ 3,500元 │ ├──┼─────────┼────────┤ │ 4 │褲子 │ 2,700元 │ ├──┼─────────┼────────┤ │ 5 │眼鏡 │ 7,000元 │ ├──┼─────────┼────────┤ │ 6 │戒子(鑽石) │ 6,000元 │ ├──┼─────────┼────────┤ │ 7 │修車費 │10,000元 │ ├──┼─────────┼────────┤ │ 8 │請人代班費 │30,000元 │ ├──┼─────────┼────────┤ │ 9 │復健整容費 │80,000元 │ ├──┴─────────┼────────┤ │ 合 計 │175,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