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書榮(原名張清安)即八三八水泥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3日 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下包商即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即原告)購買L 型水泥水溝蓋板(下稱系爭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808,018 元,詎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37, 658元貨款迄今未付(下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6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商甲○○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雖甲○○曾向上訴人借票,以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183,000 元、20萬元之支票2 紙支付系爭貨品買賣款,然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乃成立於甲○○與被告之間,並非存在於原、被告之間,原審判決遽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實有不當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658 元及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甲○○為上訴人承攬鳳山市○○市區道路青年路、自由路、新富路、光遠路等道路景觀與綠美化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景觀與綠美化改善工程)之下包商,系爭貨物係由甲○○向被上訴人訂購,經被上訴人如數交貨,由甲○○簽收。 ㈡訴外人甲○○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為183,000 元、2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則開立以上訴人為抬頭名義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㈢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337,6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6年5 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起訴請求按年息6%計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見本院卷第10頁)。 ㈣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訂貨時自稱為「吳代表」(見本院卷第60頁)。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否付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69 條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者,必以本人有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方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道路景觀及綠美化改善工程,而授權甲○○代表上訴人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品乙節,上訴人否認之,是本件上訴人究有無授權甲○○向被上訴人訂貨,或本件無足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現代理客觀情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乃上訴人承攬系爭道路景觀與綠美化改善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甲○○施作,而由甲○○出面向被上訴人洽商承購上開工程需用之L 型水泥水溝蓋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證人甲○○則證稱:「我向上訴人承包工程,需要水泥蓋板(而向上訴人訂購水泥蓋板),當時我向被上訴人說我是吳代表,要訂貨,因為我是鳳山市市民代表,所以自稱吳代表,我所訂的貨都是由我簽收」、「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我是石尚公司的下包商」、「我當時是以我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我說我是石尚吳代表只是表明我是代表的身分,並非代表石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2頁,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係監造顧問公司的人帶甲○○過來,向其介紹甲○○是石尚的吳代表,其以為甲○○是吳代表開了一家石尚公司,他擔任市民代表,所以是吳代表,是甲○○向其訂貨,由甲○○簽收貨物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62頁,原審卷笫2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知甲○○為系爭道路景觀及綠美化改善工程之下包商,其訂約對象乃甲○○之事實,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故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之間,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曾為支付第1 期、第2 期貨款,而簽發面額為183,000 元、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足認兩造間有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證人甲○○證稱:「當時我沒有錢付款,是我向上訴人借票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證詞與卷附甲○○於95年9 月11日、95年10月20日簽立之借據相符(見本院卷第47、48頁),再佐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就系爭道路景觀及綠美化改善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內容以觀,甲○○所承攬之工程內容即包括L 型水溝蓋之採購及安裝(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並無為甲○○採購供料之契約義務,自無須授權甲○○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採購系爭貨品,上訴人雖允借票予甲○○用以支應貨款,然亦於借據中記載上開款項均應於甲○○支領工程款時扣除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以自不能僅憑訴外人甲○○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遽謂上訴人有何授權甲○○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情事存在。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系爭貨品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且經上訴人作為銷貨憑證使用,故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但查,發票乃購貨核銷之稅捐憑證,非可憑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依據,而次承攬人於與他人訂立契約時,要求其相對人在發票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乃工程轉包之業界常態慣例,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 條規定,該法所謂應負繳納營業稅捐之營業人係指:①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③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本件系爭道路景觀及綠美化改善工程之次承攬人即訴外人甲○○既為自然人,非屬前揭規定所謂之營業人,其自無從以訂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須由營利事業體為買受人,始得持發票扣抵進銷項稅額,故上訴人辯稱:其給付含稅之貨款予甲○○後,再持甲○○所交付,由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用以扣抵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前開工程慣例及交易型態無違,應屬可採,自難僅憑發票開立之抬頭名義人推認兩造間有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存在。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授權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訂約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明知甲○○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系爭貨品買賣關係存在,亦無表見代理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7,658 元及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