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61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1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司執字第6761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於訴外人金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是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導致債權人不能即時將所扣得之股份拍賣受償。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是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依目前執行程序,除相對人外,尚無人參與分配,而本案之爭點主要在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已否罹於時效,訴訟時間應不致於過久,及執行債權人無法即時拍賣所扣得之股份,並加以運用可能受有之損害,認其擔保金額應為1,100,000 元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國祥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