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22號原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9,400 元【計算式:(旗山鎮○○○段1045-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600 元×200 平方公尺)+( 旗山鎮○○○段1045-5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600 元×1,119 平方 公尺)=3,429,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