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福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655 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以97年度促字第23045 號准予核發,被告乙○○○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同年5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8,909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梨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