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清安即八三八水泥企業行 應受送達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泥土,合計總價新臺幣(下同)2,414,600 元,原告依約出貨予被告受領後,被告應於96年10月底前將貨款付清,惟被告僅給付15萬元,尚餘2,264,600 元貨款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預拌混泥土送貨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泥土,於96年10月底之給付期限屆至後,仍積欠2,264,600 元價金未清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6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僅裁判費23,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