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豐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2 日邀同被告己○○及訴外人謝清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一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6,188,000 元,並由被告欣隆豐公司、己○○及謝清江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1 月5 日之同額本票1 紙以為擔保,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尚有5,328,000 元未償付。 ㈡被告欣隆豐公司為逃避原告追索,分別於97年1 月7 日、97年1 月17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360 、361 、36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9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A)予被告乙○○、丁○○,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又被告己○○亦為逃避原告追索,於97年1 月15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684之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2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5巷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二),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甲○○。而系爭抵押權A、B設定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與被告欣隆豐公司、己○○違約之時點緊密,且被告欣隆豐公司、己○○已無其他資力,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⑴被告欣隆豐公司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房地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丁○○應將系爭抵押權A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己○○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B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甲○○應將系爭抵押權B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欣隆豐公司、己○○因資金調度及業務需要,自94年間起陸續向被告乙○○借款,算至96年12月27日,尚積欠被告乙○○計16,142,000元,又向被告甲○○、丁○○夫婦借款,算至97年1 月8 日止,尚積欠計10,515,000元。被告乙○○為擔保債權得獲清償,要求被告欣隆豐公司將系爭房地一設定抵押權,並被告甲○○、丁○○夫婦亦要求擔保物,而由被告己○○向被告乙○○情商,將原欲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提高金額至2000萬元,並將其中權利2 分之1 移轉予被告丁○○,且由被告己○○將系爭房地二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告甲○○,是被告欣隆豐公司、己○○將系爭房地一、二,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被告乙○○、丁○○及甲○○,均有金錢之借貸。再者,被告乙○○、丁○○及甲○○,對於被告欣隆豐公司、己○○之資力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知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A、B,係屬無據。 ㈡被告欣隆豐公司、己○○及訴外人青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己○○配偶謝清江)需用資金週轉,持青弓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欣隆豐公司背書之支票,向被告丁○○調現,始由被告欣隆豐公司以系爭房地一設定系爭抵押權A,用以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而被告欣隆豐公司所持向被告丁○○調現之支票計21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總計尚積欠被告丁○○924 萬元。又被告欣隆豐公司、己○○持青弓公司簽發之支票計4 紙,向被告甲○○借款200 萬元,而由被告己○○以系爭房地二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甲○○,以資擔保,且該支票4 紙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欣隆豐公司、己○○係為擔保前開借款,始將系爭房地一、二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被告丁○○、甲○○,即設定抵押權自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A、B之設定,為無償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甲○○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情事,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A、B設定物權行為及塗消抵押權登記,於法不合。況被告己○○為擔保對原告之債務,業已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79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欣隆豐公司之工廠內尚有極具價值之重型機具及設備等資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欣隆豐公司、己○○並非無資力。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一為被告欣隆豐公司所有,於97年1 月7 日及97年1 月1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乙○○、丁○○,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並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第001110號、仁登字第003940號登記。 ⒉系爭房地二為被告己○○所有,於97年1 月15日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甲○○,並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專字第002950號登記。 ⒊被告欣隆豐公司、己○○尚積欠原告5,328,000 元。 ⒋系爭房地一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抵押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被告欣隆豐公司尚積欠本金13,640,711元。又系爭房地二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61 萬元,抵押權人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己○○尚積欠本金4,153,815 元。 ⒌被告己○○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79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原告,以擔保積欠原告之債務。 ⒍被告丁○○持有青弓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欣隆豐公司背書之支票計21紙、金額計924 萬元,該支票21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⒎被告甲○○持有青弓公司簽發、面額計200 萬元之支票4 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欣隆豐公司與被告乙○○、丁○○間,及被告己○○與甲○○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A、B,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A、B設定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欣隆豐公司、己○○請求被告乙○○、丁○○及甲○○塗銷系爭抵押權A、B登記,有無理由? 四、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1 紙、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1 紙、本票1 紙、本院97年度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1 紙、系爭房地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系爭房地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審卷第10至25頁)、被告己○○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79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各1 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 份(本院審卷第149 至152 頁)、分期買賣債務明細表1 份(本院審卷第250 、251 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5紙、明細表2 紙(本院審卷第48、49頁、第62至86頁)、被告己○○所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 份(本院審卷第97至121 頁)、借據2 份(本院審卷第171 至175 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萬泰商業銀行97年5 月2 日陳報狀1 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5 月7 日呈報債權聲明狀1 份(本院審卷第133 至142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4日高市民三字第0970005593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1 份、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6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5949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1 份(本院審卷第195 至218 頁)等在卷可按,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欣隆豐公司與被告乙○○、丁○○間,及被告己○○與甲○○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A、B,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 ⒈查,被告乙○○於95年10月26日匯款1,827,000 元、95年12月18日匯款2,315,000 元、95年12月29日匯款100 萬元、96年2 月9 日匯款300 萬元、96年6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96年10月2 日匯款100 萬元、96年10月30日匯款300 萬元及96年12月27日匯款300 萬元,計16,142,000元至被告己○○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被告己○○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本院審卷第97至121 頁)可按,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各1 紙(見本院審卷第206 、210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與被告欣隆豐公司或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次查,被告丁○○持有青弓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欣隆豐公司背書之支票計21紙,金額計924 萬元,該支票21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被告甲○○持有青弓公司簽發,金額計200 萬元之支票4 紙,屆期經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如前述;復被告欣隆豐公司、己○○為該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有前開借據2 份可按;並被告丁○○、甲○○將前開部分借款,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己○○所有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前開被告己○○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 份可按;再參以被告欣隆豐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並董事即訴外人謝宗諭、謝孟君為被告己○○之子女,監察人謝清江則為被告己○○之配偶,亦為青弓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欣隆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審卷第154 、155 頁)可考,是被告欣隆豐公司實際上為一家族企業。準上而論,被告欣隆豐公司、己○○及青弓公司等家族企業因需款週轉,而向被告丁○○、甲○○借貸款項,除交付青弓公司簽發之支票計25紙(其中支票21紙由被告欣隆豐公司背書)以為給付外,並書立借據2 份,載明被告欣隆豐公司、己○○及青弓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是就被告丁○○債務部分,被告欣隆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且就被告甲○○債務部分,被告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從而,被告主張被告欣隆豐公司與被告乙○○、丁○○間,及被告己○○與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A、B既登記被告欣隆豐公司、己○○為債務人,有前開系爭房地一、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欣隆豐公司、己○○即為系爭抵押權A、B之債務人。次查,被告欣隆豐公司實際上為一家族企業,並被告乙○○、丁○○依被告欣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有帳戶內,僅係依債務人指示方式而交付借款,又就被告丁○○債務,被告欣隆豐公司及己○○均為連帶債務人,亦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乙○○、丁○○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有帳戶,而非直接匯予被告欣隆豐公司,且被告欣隆豐公司與被告己○○係屬不同主體,即認被告乙○○、丁○○前開款項係借貸被告己○○,而非被告欣隆豐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前開匯款僅能證明與被告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證明與被告欣隆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是系爭房地一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⒊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抵押權為其所擔保之債權而設定,若於債權成立時並未為約定抵押權,而於事後為之設定,該抵押權之設定即屬無償行為,然若於債權成立時,就抵押權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債務人為履行義務,設定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則為有償行為。 ⒋查,本件系爭抵押權A係於97年1 月7 日及97年1 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8年1 月3 日,有前開系爭房地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而被告乙○○之最後債權係發生於96年12月27日,被告丁○○之債權發生於96年8 月16日至97年1 月8 日間;據此,衡諸前開債權存在與系爭抵押權A設定時間,相距僅約10日,並辦理抵押權之手續期間,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欣隆豐公司與被告乙○○、丁○○於債權成立時,即有設定系爭抵押權A之約定。又查,本件系爭抵押權B係於97年1 月15日設定登記,以為擔保96年8 月起至97年1 月8 日止之債權,有前開被告己○○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 份可按,而被告甲○○之債權亦發生於96年8 月16日至97年1 月8 日間,依債權存在與系爭抵押權B設定時間,僅相隔約7 日,亦可見被告己○○與甲○○於債權成立時,已有設定系爭抵押權B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欣隆豐公司與被告乙○○、丁○○間,及被告己○○與甲○○間,於債權成立時,即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則被告欣隆豐公司、己○○為履行義務,設定系爭抵押權A、B,均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A、B係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設定,即舊債新押,屬無償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一、二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欣隆豐公司與被告乙○○、丁○○間,被告己○○與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A、B,以為前開債權擔保,應屬有償行為,均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欣隆豐公司、己○○既向被告乙○○、丁○○、甲○○借款,始以系爭房地一、二設定系爭抵押權A、B以為擔保,即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一方面雖減少債務人財產,然一方面已取得相當款項,是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A、B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A、B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A、B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