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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富強何悅芳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參點捌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開曼群島商永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4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以前給付永佳公司美金73,673.83 元(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嗣系爭債權已於97年3 月1 日由永佳公司轉讓予原告,爰依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3,6 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伊與永佳公司約定簽立,惟伊當時係與永佳公司協議由永佳公司退貨,伊則同意賠償差價即本件金額,而退貨的約定按照商業慣例,並無寫在系爭協議書上,且協議書不只一張,但伊無留存。永佳公司既未退貨,亦未履行合約,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台灣銀行匯率表、債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永佳公司與被告就買賣銅礦品質不符事宜,於96年5 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被告應於96年5月30日前給付永佳公司美金73,673.83 元,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

(二)永佳公司已於97年3 月1 日將系爭債權權利轉讓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就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伊與永佳公司間約定由永佳公司退貨,伊則賠償差價,此與系爭協議書之字面記載有間,即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無法舉出實證以實其說,被告亦自承上開約定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又未提出與上開約定有關之任何合約、協議書等,況如依被告所述,如永佳公司尚積欠被告應退貨品,則在此情況下,被告豈有於系爭協議書僅簽名表示因出貨品質不符規範,永佳公司溢付貨款等合計美金73,673.83 元,被告應償還等語,而未載明有關退貨約定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更重要者,被告既未提出反證推翻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主張,即非無據。故被告主張伊與永佳公司有協議由永佳公司退貨,伊則賠償差價等情,自與事實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永佳公司約定被告應給付永佳公司美金73,673.83 元之詞,自應認為真實。且永佳公司已將其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並以97年5月23日起訴狀之繕本通知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73,673 .83元,依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可採,被告抗辯諸情則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據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73,67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抗辯、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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