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契約辦理變更買受人名義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但書規定外,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下稱系爭禮儀契約)辦理變更買受人名義為原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縣監理站辦理車號7919-FC 客貨兩用車之車籍變更登記,並將上開車輛並同車號VWI-532 號山葉輕型機車交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3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因被告已將車號7919-FC 客貨兩用車出售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而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出售時之市價17萬元,並追加請求返還2168-GN 客貨兩用車出售予他人之市價21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代被告繳納之保險費650 萬6678元、被告侵占長青書局向陳麗鄉收取之貨款2 萬2935元(下稱系爭貨款);另原告撤回對VWI-532 輕型機車及160 萬元保險解約金返還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寶山公司就附表一辦理變更買受人名義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3 萬8941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47 至24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仍係基於情事變更、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請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原告獨資經營長青書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50 巷3-1 號),因有購置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進書款項之需要,且為節稅起見,乃借用被告名義,於90年12月7 日、92年1 月28日,以長青書局盈餘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示之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被告名下。又原告同為擔保進書款及節稅,於95年8 月21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因長青書局已購置一部汽車,依法不能再購置其他車輛,原告乃於97年8 月間、92年2 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先後購入車號2168-GN 、7919-FC 客貨兩用車各一輛(下稱系爭客貨車);嗣被告於95年10月11日離家,將車號7919-FC 之客貨車開走,嗣於96年2 月18日又將另一車號為2168 -GN之客貨車駛離,並將此車輛出售予訴外人乙○○,且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被告本有返還系爭客貨車予原告之義務,惟因出售系爭客貨車而已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損害系爭客貨車當時出售之市價分別為17萬元、21萬元,共38萬元之損害。復者,原告因父母年近80歲,於92年8 月26日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寶山公司簽訂系爭禮儀契約兩份,售價各為15萬元,係以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復次,原告為節稅及與廠商往來,於87年10月1 日、95年8 月11日,借用被告名義,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乙存活儲帳戶,及華僑銀行鳳山分行開立甲存及乙存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95年10月18日至96年2 月1 日自上述兩乙存帳戶共提領162 萬9328元,並侵占入己,又原告於婚後,為理財及節稅起見,曾借用被告名義向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及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多張保單,所繳保費計為450 萬6678元均係原告代被告繳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不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末以,被告於96年離家後向訴外人陳麗鄉收取屬長青書局2 萬2935元之訂書貨款,並侵占入己拒不交付予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房地、禮儀契約、客貨車之借名關係,並依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依侵權行為、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就被告侵占存款162 萬9328元之損害為賠償或返還之請求;嗣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系爭客貨車皆已出售於他人,顯然無法返還原告而陷給付不能之狀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車號2168-GN 及7919 -FC兩輛客貨車出售時之價值21萬元及17萬元共38萬元之損害;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保險費450 萬6678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向陳麗鄉收取之貨款2 萬2935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寶山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契約辦理變更買受人名義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3 萬8941元,及自98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惟因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曾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故被告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裁定准許,並於97年間再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保護令。被告於婚前曾任史努比外語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並外開家教班教授英文,婚前收入月平均有6 至10萬元不等,故被告於婚前早有近百萬元收入,係因結識原告之時,原告書局經營不善,被告乃陸續投入其存款幫助原告,後於87年結婚,與原告共同經營書局,故長青書局每年盈餘扣除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外,均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均分。而原告本身於該銀行亦有自己帳戶且均係自己帳戶洽辦業務,原告何需借用被告名義存放存款?至系爭禮儀契約與本案位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房屋部分,均係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僅當時被告尚未開立支票甲存戶頭,無法使用支票付款,因此就系爭禮儀契約才由庚○○以被告所支付現金30萬和原告交換支票,而附表二編號2 房屋部分則是因此委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尾款;另如附表三多數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保險費之繳納均係出自被告帳戶所支付,自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餘地。至向陳麗鄉收取之系爭貨款係陳麗鄉向被告所訂之書,出具之受據亦為被告之名義,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起訴主張之房地、貨車、禮儀契約及保險契約均係被告購置及所有,原告主張上開財產均係渠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借名登記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之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系爭禮儀契約之買受人、系爭客貨車之登記名義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均為被告。 (二)車號2168-GN及7919-FC客貨兩用車已由被告出售予他人。(三)系爭華橋(現為花旗)銀行帳戶大部分曾作為經營書局往來之交易用途。 (四)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被告名下之帳戶所繳納。 (五)長青書局對訴外人陳麗鄉之2 萬2935元貨款由被告於離家後向陳麗鄉收取。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上開房地、禮儀契約、客用兩貨車、銀行存款帳戶,有無借名登記、借名買受或借名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 (二)如有,被告有無侵占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款項達1,629,328 元? (三)承上,原告就車號2168-GN及7919-FC兩輛客貨車出售時之市價21萬元及17萬元,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返還金額為若干? (四)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是否為原告所代繳?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向訴外人陳麗鄉收取系爭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上開房地、禮儀契約、客用兩貨車、銀行存款帳戶,有無借名登記、借名買受或借名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地、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禮儀契約、系爭2 輛客用兩用車、系爭銀行存款帳戶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此情為被告堅決否認,則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自屬變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長青書局係為其獨資經營,為進貨節稅等事宜而需設定擔保,乃借用被告名義為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固據提出高雄縣政府核發高縣營合字第27183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2、13、14頁、139 至143 頁、15至21頁、22至25頁)為證。惟查證人即曾仲介兩造購買附表二所示編號2 房地之仲介人員辛○○到庭證稱:「(法官:從事何業?現為何職?)我現在從事房仲業,我從84年做到現在。約5 年前我們標得1 間在鳳屏路的1 棟公寓,當時有聽到隔壁的原告要買我們才去標,後來原告有跟我們洽談要買我們標到的那間,我們後來有賣給他們。我們先去他們家談價格,當時被告在場,後來我們才去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原告說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款項都是用現金,當時登記所需的印章及證件都有在原告的身上」;「(原告:現金是何人支付)是原告付的」、「(原告說要借被告名字登記,是原告在事務所說的還是私下說的?)當時只有談到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印象中沒有談到,是在代書簽約的時候,原告才說要借被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原告:能否確定我有告知他要被告名義登記?)沒有印象,只有印象當時他要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且簽約時只有原告。」、「(原告訴代:能否確認在長青書局談買賣房子事情時,被告是否在場?)有在。」、「(原告訴代:有無談及要登記給太太的原因?)就是只講買賣房子的原因。」(見本院卷㈡第86頁)。證人即曾任職於長青書局之員工丑○○亦到庭證稱:「(法官:當時名字是在誰的名下?我聽當時老闆(即原告)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法官:何時登記是否知悉?登記在他名下原因為何?)都不知道,有時老公買給老婆東西不好過問。」、「(原告訴代: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證人即曾仲介兩造購買鳳屏路之不動產仲介人員林志聰亦到庭證稱:「(法官:現為何業?)從事不動產買賣。我曾經仲介兩造買一棟房子在鳳屏路。就只有這一次,當時是原告看到我們的廣告來找我們,價格約180 幾萬元,收定金時原告有表示說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可以,我說可以。當時被告也有在場,因為是在他們的書店填寫定金收據。後來尾款是在公司付的,好像是開銀行本票,票是何人不太清楚。後來房子確實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訴代:定金如何交付?)定金和票都是原告交付」,「(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因為何當時原告有無說明?)沒有」、「(原告訴代:當時登記原告如何陳述?)原告說借被告名字登記可不可以。」(見本院卷㈠第202 、203 頁)。是觀諸上述證人證詞,雖均得證明原告有與被告一同簽約、或為由其向房屋仲介人員表示承買之意思及出資,並口頭上表示借用被告名義,惟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所謂借名契約雖為一不要式之無名契約,不以一定方式為限,但原告仍應與被告就關於借名契約之實質要件達成合致,方得認定該借名契約成立。是以,縱令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均為原告所出資或交付現金、定金等情,惟就原告曾就系爭房地交付定金及現金與房屋仲介人員,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係屬二事,且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尚可能於當時基於夫妻間情誼而出資或為贈與之目的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自不得據此即遽認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況再參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房屋,原告亦擁有1/2 之所有權,有此原告之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以下),苟原告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情,又何需由兩造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各擁有1/2 之所有權?益徵原告所稱實難採信。此外,附表二所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曾成立借名契約。況佐以原告所稱係為節稅之理由方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非惟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而證人即與長青書局有交易上往來之圖書代理經銷商甲○○亦到庭證稱:「(法官:有無用別人的財產來擔保會有稅金的問題?)應該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故原告以節稅為理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原因,亦難為本院所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⒉系爭禮儀契約部分: 又原告主張系爭禮儀契約,係為原告之年邁父母所購,亦係借用被告名義所簽訂,均由原告簽發面額15萬元支票2 紙,票號為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乙節,則業據其提出寶山公司圓滿人生契約申購單及禮儀契約書、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為證。另證人即原名陳淑芬,並負責系爭禮儀契約之寶山公司銷售員庚○○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述:「(法官:從事何職?何時開始?)我目前從事房地產,92年時有兼賣寶山的生前契約,當時我認識原告,而原告的兩位長輩年紀很大了,我跟他說這契約不錯,在老人家往生後就不用花很多錢,他買了兩份,開了兩張個十五萬元的支票,是用原告的名字所開的票,付了兩份契約費用總共參拾萬元。當時是先借用被告名義來登記,因為當時寶山生前契約在三等親內可以自由移轉,我有問他是否一份用他的名字,他說不用,兩份契約應該還在。」,「(被告訴代:有無親耳聽聞兩造間之協議?)我是在兩造都在現場時候問的,問的內容如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113 頁)。又經本院函詢寶山公司,經寶山公司函覆稱:系爭禮儀契約依雙方簽訂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使用暨服務辦法」同意契約可自由轉讓(見本院卷㈡第8 頁),則系爭禮儀契約可自由轉讓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系爭禮儀契約既得自由轉讓,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復衡其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等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在無其他不利證人證述憑信性之積極事證情況下,應認其此部分之證言為真實。是以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應予准許。 ⒊系爭客貨車部分: 原告主張因長青書局已購置一部汽車,依法令不能再購置其他車輛,乃分別於91年8 月間及92年1 月間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客貨車作為經營書局載貨之用云云。查系爭客貨車之原車主皆為被告,此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08640、0980000217號函及其附件之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第59至62頁),應可認定。雖證人即曾為兩造修車之汽車保養場負責人己○○到庭證稱:「(法官:91、92年間有無向你們購買汽車?車款是誰付的?如何付的?)有,他們之前的車是我們修的,所以要再買車就說要給我們賺,是原告來跟我們接洽,兩部車都是豐田,型號是瑞獅。過程都是原告跟我們接洽,他全部授權我處理,我們跟他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車子登記的部分是我們建議,因為車子要辦保險,用女性名義的話會省很多,所以後來登記在被告名下。辦理車子過戶所需的印章是到原被告家中拿的,當時兩造都在場。是原告付的,兩部車都要收現金當定金,其中至少有一部有辦車貸,而車貸一定要車主辦。」、「(原告訴代:當時是不是原告要借被告名義來購車?)當時是我建議的,至於是不是借名就不清楚了」、「(被告訴代:兩造有無其他協議或約定是否知悉?)不清楚」、「(被告訴代:是否知悉定金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他拿來應該就是他的吧。至於貸款誰付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110 、111 頁)。然另一證人即為接洽系爭客貨車之高都九如廠業務員丙○○則到庭證稱:「(法官:記得兩造跟你買過幾部車?)兩部,一部91年一部92年。我是人家介紹後到長青書局,他們要買車,所以我拿型錄去給他們看。後來就是他們看要哪部車,他們先後都決定兩部都買手排車,當時簽約及洽談時兩造都在場,是兩造都有跟我談。錢是用開票也有給我現金,至於票是誰的名義我已經不記得了。兩部車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談到保險費的相關問題,最後由被告辦理領牌登記,車號已經不記得了。第一部好像是分期,第二部好像是付清。第一部我只能記得有分期的事實,其他不記得了。交付現金時,兩造都有在場。」、「(被告:是否認識己○○?)不認識。」、「(原告訴代:是否確定不認識己○○?)不認識。當時我會去找他們賣車是我的科長戊○○叫我去的。」、「(原告訴代:之前有證人己○○證述是他賣給原告的,為何與你證述有差異?)依照我們公司的規定,只要是豐田的車就一定由豐田的業務員來辦這個程序,我不曉得己○○為何這樣說。」、「(原告訴代:是誰提到車子的登記要用被告名義?)當時他們就在現場討論要用誰的名義登記,後來是徵得兩人同意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訴代:有無提到借名登記問題?)沒有,只是單純討論在誰名下。」、「(法官:公司是否有己○○這位員工?)不清楚,很像沒有。」(見本卷㈡第97、98頁)。另證人即為另一名高都汽車之員工蔡典育則到庭證稱:「(法官:原告是否有跟你買過車?)不是我去簽約的,但是我介紹的,是找我公司的業務員丙○○去跟他簽約的,當時是在九如廠。」、「(法官:為何有機會介紹買車?)因為我們內勤人員每年要賣三部車,我們會將訊息散佈出去,他們購買的兩部車都是己○○介紹來跟我買的。我們會先跟業務代表談,然後在陪同業務代表去,如果我們忙沒有辦法一起去,就先談好條件,再給業務代表去處理。」、「(原告訴代:丙○○對買賣過程是否均瞭解?)應該瞭解。而且整個過程應該都是他從頭處理到尾,而他當時是我們公司的營業人員沒錯。」、「(原告訴代:丙○○是否知悉原告買車簽約前的過程?)一般業代不會瞭解是何人介紹,所以他應該不會知道在我之前的過程。」、「(法官:己○○是否為高都的員工?)不是。」(見本院卷㈡第196 、197 頁)。衡諸上述證詞,系爭客貨車既係由己○○介紹而由丙○○與兩造進行簽約,復依證人蔡典育之證詞,實係證人丙○○全程參與系爭客貨車買賣之過程,且佐以證人丙○○及蔡典育均為高都汽車之員工,而證人己○○並非高都汽車之員工,就買賣過程之參與應不若證人丙○○及蔡典育清楚,據此以觀,證人丙○○之證詞之可信性應較證人己○○之證述為高。依證人丙○○之證詞觀之,兩造既曾於簽約現場予以討論車輛登記在何人名下,則應認兩造係於經討論後始推由以被告名義購買,然尚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然縱定金或買賣價金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客貨車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已如前⒈後半段所論述,準此以觀,自難僅以上開證詞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賠償系爭客貨車之市價損害38萬元,尚非有據。 ⒋系爭帳戶部分: 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前並無積蓄,婚後亦無其他收入,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為經營長青書局所開設,而被告卻擅自陸續提領計162 萬9328元之長青書局帳款云云。查證人即前華橋銀行鳳山分行警衛癸○○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來院證稱:「(法官:是否知悉兩造在前華橋銀行開戶的事實及經過?)因為我們當時分行的人員不夠,所以我會協助開戶,他們只開了一個帳戶,印象中是前年的事。當初是兩造一起來的,當時我有問,他們是來開太太(即被告)的帳戶,是要把原告原來舊有帳戶裡的款項,轉到新開的被告帳戶當中。當時是開一個活儲的帳戶,後來他們有開一個支票的帳戶,但那不是我辦的,所以我就不知道了。他們在開了活儲帳戶之後,就一起到櫃台去,應該就是辦將錢轉到新帳戶,不過要問櫃台人員才知道。而支票帳戶的開立,我雖沒有在場,但我有跟他們聊天,當天來新開的支票帳戶應該也是被告的,當時跟他們聊天都說是為了生意資金往來。」、「(原告訴代:原告當時有無表明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帳戶?)原告當時有說要借用被告名字,但被告當時沒有表示什麼。」「(原告訴代:後來存匯轉帳是否都是用新開戶的帳戶?)就我所知,有時是原告來,有時是被告來,有時是一起來,應該就是用新開戶的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27 、128 頁)。則本院審酌上開證詞,雖原告曾向證人癸○○表明係欲借用被告之名義而開戶,然此尚不足以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已達成借名開戶之合意。佐以系爭帳戶大部分係作為長青書局經營廠商往來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頁),細繹證人癸○○上開證詞及兩造於本院所為之陳述,應可認兩造間係為經營長青書局,方共同至前華橋銀行鳳山分行開設前開帳戶。惟衡諸常情,金融機構所供予私人開設之私人帳戶,係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開設帳戶之際,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透過存入最低金額,甚至無庸存入任何金額即可開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原告需為長青書局開設帳戶使用,實無需以如此大費周張之舉借用被告名義,原告自可另行再開設其他帳戶即可;且原告亦自承其名下已有萬泰銀行及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之帳戶供作長青書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則準此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即與常情未盡相符。況就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所示,兩造自91年以來之利息所得,合計均未超過27萬利息所得之免稅扣除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69 頁),原告自無庸以節稅之理由另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且由兩造並分別均有相應之利息所得等情,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並未自長青書局領有薪水之情形下,應可認係兩造結婚後,共同朋分書局營業所得利益,並各自存入各自所屬之帳戶。從而,兩造間既分別開設以其名下之帳戶作為經營書局之用,而其等亦有共同經營長青書局之事實,此經證人即有與長青書局往來之經銷商壬○○到庭證稱:「我們的書給他們賣,然後對帳初期是跟原告,後來也有跟被告對一陣子,然後又跟原告對。我們領款之領支票,但沒有辦法明確記得是領誰的票,因為是夫妻,所以誰的票都會收。」、「(法官:被告有無直接跟你訂書?)理論上訂書都是跟我們公司訂書,不過兩人都有跟我聯絡過,聯絡內容我就不記得了。」、「應該都是原告或是被告的個人票、印象中沒有收過以長青書局為名義所開立的票。」、「因為我們要貨款不是找老闆就是找老闆娘。」(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等語明確。綜上,由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又彼此均對長青書局重要營業事項有決定權,復各有就書局財務往來對外代表開立票據之行為,可認被告應有與原告共同實際參與長青書局之經營,益徵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實係與原告名下之萬泰銀行及華橋銀行帳戶,各為渠等共同經營書局而朋分營業利益所得之用,是原告主張長青書局自始自終均全為其獨資經營云云,並非可採,而應係兩造自結婚後,被告即加入共同經營長青書局。是在原告未能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已成立借名使用合意之約定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即非無據。準此,既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自無因其提領其名下所得款項而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承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不動產、客貨車、銀行帳戶等,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雖或有就附表二不動產、系爭客貨車及系爭帳戶為出資之行為,然兩造間既為夫妻關係,原告此舉之原因多端,衡情非無包括以贈與目的而為出資之可能,佐以夫妻間財產歸屬、變動與處分本不易完全可得切割釐清,自不得於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財產間具有借名契約關係,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就系爭禮儀契約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庚○○結證曾親聞兩造有為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為原告所開票支付購買系爭禮儀契約之價款,而堪信系爭禮儀契約之借名關係存在為真。 (二)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是否為原告所代繳?如是,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㈠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是否為原告所代繳?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計450 萬6678元,無非以其所保有之保費收據為證,此有保險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5至78頁、第205 頁),惟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前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告自無法單單僅以保有保險收據作為有代被告繳費之依據;況兩造間現為分居狀態,而被告亦曾向本院聲請及延長保護令,而本院家事法庭曾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5 號裁定,延長被告所聲請之通常保護令至98年1 月29日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4頁),則兩造間之婚姻已有裂隙,被告在受暴而倉促離家時,實難以期待將保有全部曾支付之各項單據,又觀諸上開保費收據均係自被告之帳戶所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再佐以證人即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證詞:「(法官:保費如何繳款?)我所作的2 張保單(即附表三編號6 、7 )都是用被告的帳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可證,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費? ⒈消費借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7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得僅以保有保險單據作為繳費之證明,則其就主張與被告間繳納保險費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為被告繳費之事實,又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⒉無因管理部分: 民法第172 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係規定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依此規定,無因管理請求權之發生,自必須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成立要件。本件本院審認原告無為被告繳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自無得成立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及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顯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亦無因管理請求權可言。 ⒊不當得利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無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即無從發生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得成立上開法律關係,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向訴外人陳麗鄉收取之系爭貨款?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向陳麗鄉收取系爭貨款,而被告於其離家後向陳麗鄉收取系爭貨款,為被告所自認,又查該貨款係陳麗鄉向長青書局訂書所生之債務,此亦為被告所承認為長青書局之營業額,即為長青書局業務上應收之貨款,此均有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8 、239 、242 頁),堪予認定。長青書局既為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已如前述,然被告係離家後始自行向陳麗鄉所收取,則於該時被告應已脫離與原告共同經營書局,不復前基於信任關係而合作之共同經營管理關係,且該貨款之收取權人應歸屬為長青書局即原告,而不得再由被告離家後自行收取之,是被告於離家後自行向陳麗鄉收取該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已構成侵害長青書局即原告對陳麗鄉所得收取該筆貨款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該貨款並侵占入己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寶山公司就附表一之契約辦理變更買受人名義為原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款2 萬2935元,並自98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就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一:寶山公司出售之系爭禮儀契約 ┌──┬─────────┬─────┬───────┬───┐ │編號│名 稱 │契約編號 │金 額 (新台幣)│備註 │ ├──┼─────────┼─────┼───────┼───┤ │01 │圓滿人生禮儀契約 │BHW1973 │150,000元 │簽約日│ │ │ │ │ │為民國│ │ │ │ │ │92年7 │ │ │ │ │ │月31日│ ├──┼─────────┼─────┼───────┼───┤ │02 │圓滿人生禮儀契約 │BHW1974 │150,000元 │同上 │ └──┴─────────┴─────┴───────┴───┘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 ┌──┬──┬────────────────────────────┐ │編號│種類│ 建號 、 地號 │ ├──┼──┼────────────────────────────┤ │ │土地│(1)高雄縣大寮鄉○○段1250地號、應有部分500/10000 │ │ │ │(2)高雄縣大寮鄉○○段1258地號、應有部分1500/10000 │ │ 1 ├──┼────────────────────────────┤ │ │建物│高雄縣大寮鄉○○段1269建號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 │ │ │ │(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271巷3號) │ ├──┼──┼────────────────────────────┤ │ │土地│高雄縣大寮鄉○○段1258地號、應有部分1500/10000 │ │ 2 ├──┼────────────────────────────┤ │ │建物│高雄縣大寮鄉○○段1288建號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 │ │ │ │(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271巷5號) │ ├──┼──┼────────────────────────────┤ │ 3 │建物│高雄縣鳳山市○○段1198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2 │ │ │ │(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583號) │ └──┴──┴────────────────────────────┘ 附表三:系爭保險契約 ┌──┬────┬──────────┬────┬────┬─────────┐ │編號│保險公司│投保險種 │保 費│代繳金額│備註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01 │安泰人壽│20年安泰添福增額終身│25,482 │178,374 │25482*7年=178374 │ │ │保險 (股│壽險 (保單號碼:S124│ │ │ │ │ │)公司 │000000-00) │ │ │ │ ├──┼────┼──────────┼────┼────┼─────────┤ │02 │安泰人壽│20年安泰重大疾病終身│5,300 │37,100 │5300*7年=37100 │ │ │保險(股)│保險 (保單號碼:S124│ │ │ │ │ │公司 │240557) │ │ │ │ ├──┼────┼──────────┼────┼────┼─────────┤ │03 │安泰人壽│9CSA(保單號碼: │132,264 │793,584 │132264*6年=793584 │ │ │保險(股)│Z000000000-00) │ │ │ │ │ │公司 │ │ │ │ │ ├──┼────┼──────────┼────┼────┼─────────┤ │04 │安泰人壽│20年增額終身壽險 │37,220 │372,200 │37220*10年=372200 │ │ │保險(股)│(85B)(保單號碼: │ │ │ │ │ │公司 │Z000000000-00) │ │ │ │ ├──┼────┼──────────┼────┼────┼─────────┤ │05 │安泰人壽│6年安泰喬祿還本終身 │108,600 │651,600 │108600*6年=651600 │ │ │保險(股)│壽險 (繳費6年)( 保單│ │ │ │ │ │公司 │號碼:Z000000000-00)│ │ │ │ ├──┼────┼──────────┼────┼────┼─────────┤ │06 │安泰人壽│10年安泰雙星報喜還本│171,332 │856,660 │171332*5年=856660 │ │ │保險(股)│終身壽險 (繳費10年) │ │ │ │ │ │公司 │(保單號碼:S00000000│ │ │ │ │ │ │3-05) │ │ │ │ ├──┼────┼──────────┼────┼────┼─────────┤ │07 │安泰人壽│10年安泰雙星祈福還本│170,116 │850,580 │170116*5年=850580 │ │ │保險(股)│終身壽險(繳費10年) │ │ │ │ │ │公司 │(保單號碼:S00000000│ │ │ │ │ │ │3-06) │ │ │ │ ├──┼────┼──────────┼────┼────┼─────────┤ │08 │宏利人壽│宏利富貴終身保險 │58,301 │583,010 │58301*10年=583010 │ │ │保險(股)│(保單號碼:000000000│ │ │ │ │ │公司 │0) │ │ │ │ ├──┼────┼──────────┼────┼────┼─────────┤ │09 │三商美邦│金多富終身保險 (繳費│36,714 │183,570 │36,714*5年=183,570│ │ │人壽保險│20年)( 保單號碼: │ │ │ │ │ │(股)公司│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合 計│4,50,66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