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子甲○○原於被告處任職貨運司機,而伊為供自身營運及使甲○○駕駛自家貨車賺取運費,於民國95年乃購入成運公司出廠,車牌號碼999-HQ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乙輛,並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20,000 元向尚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餘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22-ZU 號平板式半拖車乙輛(下稱系爭板車),且為該板車申請板台證,後伊即於同年6 月3 日與被告簽立自購車輛靠行契約而將上開車頭及板車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經營貨運事業,並交由伊子甲○○駕駛,被告於此原明瞭伊係該諸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伊在支付尚餘公司訂金120,000 元及第1 期款75,000元而購入之上開平板式半拖車1 個月後即發現有多項瑕疪,伊遂向該公司請求修復及減價而協商未果,詎被告竟在伊與尚餘公司處理瑕疵糾紛時,向甲○○佯稱已取得伊之同意,而甲○○因受欺騙並深怕遭解雇而不得不簽署同意將上開板車及板台證讓渡予被告之切結同意書,而被告於此後即私向尚餘公司就剩餘價金談妥折價以180,000 元清償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並即登記於其名下,而被告在取得上開板車後,復以450,000 元擅向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購買車牌號碼71 -VN號平板式半拖車乙輛以代前車而強命甲○○駕駛,並以伊原給付予尚餘公司之訂金120,000 元轉充該車之訂金,且餘款330,000 元之本息亦由伊應得之運費中扣抵,然甲○○並非系爭板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亦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且伊在96年3 月5 日知悉後即表示不同意,則甲○○簽署同意書讓渡該車予被告,即屬無權處分而對伊不生效力,被告占有系爭板車(含板車證)即無合法權源,其自應將系爭板車及其板台證返還予伊,而被告就其購買之車牌號碼71-VN 號半拖車已強自伊應得之運費中扣款169,000 元,且伊在將該車轉靠行他公司時,為避免貸款公司因欠款扣車影響營業,並即於96年10月15日就該車貸款尾款連同利息計242,709 元予以付清,惟伊係因自己原有之系爭板車為被告無權占有,為載貨賺錢不得不繼續使用該71-VN 號板車,伊自始均無取得該輛板車之意,則被告既係該板車之實際所有人,其即受有伊為其支付車款加計利息之利益,被告就此不當得利411,709 元自應予以返還,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2-ZU 號平板式半拖車乙輛予以返還予原告,且應變更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之登記為原告名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5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板車原係甲○○於95年5 月9 日向尚餘工司購入,並係以其女友丙○○所簽發之5 張支票給付車款,且該車之板台證亦係甲○○向監理處申領牌照,該車自屬甲○○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以僅係作為車輛靠行證明之自購車輛靠行契約書所載,即謂其係該車之所有人,而甲○○於靠行後因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並其稱系爭板車存有瑕疵而與尚餘公司發生爭端,經多次與尚餘公司之代表人詹凱名協調解均未有結果,甲○○於95年l2月2 日即請託伊代向尚餘公司協調,伊即由丁○○出面與尚餘公司協商,因甲○○所交付之支票3 張合計225,000 元遭退票未為兌現,且積欠修理費75,000元,其計積欠尚餘公司300,000 元,經伊居間協調結果,雙方同意系爭板車由尚餘公司回收,甲○○之前所交付之195,000 元在扣除修理費75 ,000 元後,尚餘公司應將所剩之120,000 元退還予甲○○,而該板台即由伊以300,000 元向尚餘公司購回,甲○○並同意將該板台證歸伊所有,至尚餘公司應退還予甲○○之訂金120,000 元,即由甲○○指示伊向乾佑公司訂購車牌號碼7l-VN 號平板式半拖車乙輛以供其使用,故系爭板車之輛所有權及板台證即已由伊合法取得,非所有權人之原告自無權加以請求,而車牌號碼71-VN 號板車除由甲○○以尚餘公司應退還之120,000 元支付外,餘款即均由伊代墊,故該車既係由甲○○指示訂購,其就伊之代墊款自應予以返還,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清償金額亦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尚餘公司曾出具平板式半拖車1 部價金為420,000 元之報價單。 ㈡、原告於95年6月3日與被告訂立內載「一、乙方(即原告)自購... 牌照號碼999-HQ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 牌照號碼22-ZU 營業半拖車壹輛,乙方以999-HQ曳引車頭及22-ZU 平板式半拖車暫借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下經營貨運事業... 二甲方不得將999-HQ曳引車、22-ZU 平板式半拖車擅自抵押典當、轉售變更異動所有權及監理資料或其他因素,如有違反導致乙方權益受損時,甲方須負責賠償乙所有損失...」之自購車輛靠行契約書,而其子甲○○ 復於同年6 月8 日亦以載明為其所有之上開牌照號碼999-HQ、22-ZU 車輛參加被告業務而簽立寄行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㈢、尚餘公司於96年1 月16日即以被告積欠上開車款及22-ZU 、66-UB 之修理費為由而對之提起給付價金之訴,後雙方於96年3 月1日 達成以180,000 元給付買賣價金及修理費之和解而撤回該訴。 ㈣、原告之子甲○○於96年2月14日乃出具內載「本人甲○○ 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至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壹輛全新尚餘牌、板號22-ZU 平板式半拖車壹輛,因與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板台糾紛及金錢糾紛,本人無法虞理委請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協調處理經過多次雙方協商之後結果,最後本人同意由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以上之糾紛,已付給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整,第一期款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合計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整,扣除舊板台維修費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所以只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給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有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在法院提存,本人必須解除法院提存,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交回給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加上訂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共計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整,全數交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至嘉義乾佑工葉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壹輛全新肆拾貳呎平板式半拖車之頭款訂金,尾款待明細,再與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所以22-ZU 板台及板證是屬於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同意書予被告,而被告則於96年2 月12日出名以450,000 元向乾佑公司訂購另一平板半拖車(聯絡人載為甲○○,牌照號碼71-NV) ,被告乃因此支付498,225 元之車款及貨物、加值稅等,該車並即由甲○○使用,且由其在原告應領之運費中逐予扣除該車之分期款367,950 元(96年3 月20日起每月扣20,000 元 並加1%之利息),嗣該款於96年10月15日結清。㈣、系爭板車及其板台證現均登記於被告名下,71-NV 號則登記於德安公司名下。 ㈤、原告及甲○○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子甲○○出具上開切結同意系爭板車於和解後歸被告所有之行為是否有效乙點,惟此所涉者,則為甲○○是否係該車之所有權人而屬有權處分?如是,系爭板車即因該和解之處分而歸被告所有,且後續因購買車牌號碼7l-VN 號板車所衍生之價金給付問題亦失所附;如否,即涉及該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治癒?若否,系爭板車即應歸還於有權利之人占有,且就車牌號碼7l-VN 號板車之價金即有計算之問題,茲敘述如後: ㈠、系爭板車原係何人所有?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對某動產具有所有權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⑵、本件原告固提出記載如上述不爭執事項內容之「自購車輛靠行契約書」、駕駛執照、A2-870號營業大客車行照、台東之星旅遊巴士名片、保險證等件,並舉證人丙○○、甲○○到庭同證購買系爭板車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提出之語為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甲○○於原告與被告訂立上開自購車輛靠行契約書後之數日即95同年6 月8 日亦以載明為其所有之上開牌照號碼999-HQ、22-ZU 車輛參加被告業務而簽立寄行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另原告及甲○○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均已如上述,另系爭板車之報價單上就車主乃載以「何先生」,其空白處則以手寫簽有龍豪交通公司、甲○○0000000000之字樣,此有報價單乙紙在卷可稽(11頁),而有關系爭板車之訂購情形,經本院函詢尚餘公司(爭平板拖車之訂購,是否係由甲○○之父洽談後始由其出面訂購? 抑自始即由甲○○出面訂購?.. 有無其他舊車修車帳款或金錢糾紛?)結果,該公司乃函覆謂以該車係甲○○出面與之洽談並簽名確認,且以其靠行之被告為買受人,而其所交付之丙○○支票則由被告背書,而其與甲○○間除系爭板車之尾款外,尚有其他舊車之修理費債務等語,亦有尚餘公司函件2 紙附卷足憑(73、136 頁),是 ①、原告於95年6 月3 日所簽立之自購車輛靠行契約書雖載有其係以自購之系爭板台及車頭靠行於被告之語,惟其子甲○○在此5 日後亦同以其係系爭板台及車頭之所有人而再為靠行,以此2 約均係載為以自有車輛靠行,且被告在此前更即已在甲○○出面與尚餘公司洽訂系爭板台所交付之價金支票上為背書而得認其係以甲○○為買主之情,自難僅憑該自購車輛靠行契約書所書「自購」車輛之語,即得謂被告應已知悉系爭板車係原告所購買者; ②、證人丙○○固謂甲○○所交付之支票係其整本借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至銀行存入票款等語,惟其經本院詰問時乃另陳以「(問:是何人的錢?)是乙○○先生的,沒有為什麼,因為車主是他。我只是純粹借票,其他我不管。」等語(97年9 月9 日筆錄參照),以證人丙○○僅係單純借票予原告使用而不管其他,則其除關心按期兌現而不退票損及其票信外,對兌現票款之金錢究係何人所支出自非其所須問,且其於當時亦非與原告同住之眷屬,訂購系爭板車供尚餘公司兌領之195,000 元究確否為原告或甲○○所有之金錢,衡情應非其所得而知,其謂錢係原告所有之語,自應係其認車主係原告所得出之推論而非確知,證人丙○○所述亦難執為購車先行支出之195,000 元係原告所支付之證明; ③、證人甲○○固亦謂購車之款項係由原告處理等語,惟其經本院詰問時另陳以「(問:之前有無積欠尚餘修車費?)沒有... (問:當時接洽的人都是你父親?)是的。.. 」 等語(97年10月21日筆錄參照),惟此與本件業無任何牽連且應甚知詳情之尚餘公司所為之上開覆函結果顯有不同,且觀證人甲○○之證述,其就簽訂靠行契約、切結同意書、訂購車牌號碼7l-VN 號板車以及嗣後之扣抵運費所得等情均為不知何以如此之推陳,然換開他人車輛並連續數月之扣抵運費應已與其自身利益產生密切之關連,其應無法推諉為不知或未為處理,且如原告提出之營業大客車行照及台東之星旅遊巴士名片等併證人甲○○所述之原告係負責遊覽車之營業而由其從事貨運部分等語(129 頁),再對比卷附車主營運費用明細所示證人甲○○在被告處因貨運之每月可得實際運費約近於10萬元(卷第106-111 頁:3 月份已扣車貸實得為93,749元,含車貸則為117,249 元;4 月份已扣車貸實得為99,660元,含車貸則為123,060 元;5 月份已扣車貸實得為115,192 元,含車貸則為135,192 元),證人甲○○之每月運費收入應不低於原告,則以如兩造俱不爭執之原告及甲○○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均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且原告亦自述付車款者均係家中之現金(97年10月14日日筆錄--96頁)等情,證人甲○○所陳購車款項係由原告處理之語,即無從分辨僅係由原告自己本身之收入為支出,抑為家中現金原含有證人甲○○之運費收入者,證人甲○○所述亦尚難為系爭板車係由原告所有金錢支付之證明; 綜上,原告就系爭板車係其付款訂購之事實,尚難以其所提之相關書證暨證人丙○○、甲○○之證述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且就此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此同一待證事實亦已提出甲○○出面訂購系爭板車並以自購車輛靠行、出面簽立切結同意書之處分等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亦可認有因果關係而更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系爭板車是否屬原告所有之待證事實即復為真偽不明,系爭板車究否屬原告所有即非無疑。 ㈡、甲○○出具切結同意該車於和解後歸被告所有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 按「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之子甲○○於96年2 月14日出具上開切結同意書予被告後,嗣其即使用被告於96年2 月12日以450,000 元向乾佑公司訂購之牌照號碼71-NV 號平板半拖車,而甲○○就被告因購入該車而支付498,225 元之車款及貨物、加值稅等,即由其應領之運費中逐予扣除該車之分期款367,950 元(96年3 月20日起每月扣20 ,000 元並加1%之利息),嗣該款於96 年10月15 日結清已如上述,並有切結同意書、車主營運費用明細、收據、車輛過戶結清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有關系爭板車之糾紛及其嗣後在甲○○切結同意後所衍生事宜之處理,則經參與上開切結同意書簽訂之證人丁○○到庭具結證以:「(問:是甲○○請你們出面還是尚餘公司找你處理?)當時一開始我是知道,是甲○○他去向尚餘訂板台,他當時是用開票,第一張票有過,第二張票有問題,說錢不夠,要跟公司借,之後板台交了,之後好像板台有一些狀況,就是使用有問題,後來去維修,維修之後他覺得不滿意,當時好像票的錢頭期款已經付了,甲○○要求我們公司幫出面,因為他沒有錢,希望將板台處理掉,他要換嘉義的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壹個新的板台。(問:該板台是甲○○的還是乙○○的?)是甲○○的,當時我記得是甲○○去簽的,就是有這個爭議之後,就是談的不怎麼樣,才由他父親出面,那時甲○○要上班,所以才找他父親出來處理,這是最後了,一開始都是甲○○。(問:甲○○父親出面是在簽立這切結書之前還是之後?)證人答當時甲○○與尚餘的人在那裡談之後大家定下來的壹個切結,那時他父親還沒有出面,他父親出面時間我已經不太記得,距離簽切結書大約隔三、四個星期至壹個月。(問:簽立這份切結書同意書乙○○是否知悉?)知道,當時寫完之後有影印拿回去給他父親看。(問:要簽立之前有無通知他父親?)因為這是他本人的事情,他有通知他爸爸是在電話當中知會,當時在那個狀況之下他有跟他爸爸講這件事情,這是確實無誤的事情,因為我是承辦這個案子,所以我比較清楚。(問:他父親出面之用意為何?)就是希望換新板台。(問:甲○○父親出面有無爭執他兒子沒有這個權利簽這個切結書有無主張乙○○就是車主?)當時車主就是甲○○,他父親出面並沒有表示車子是他的,他父親的電話我也不知道如何聯絡,我都是與開車的司機聯絡。... (問:作成這個訴訟上的和解後,何時告訴甲○○?)和解時甲○○有在場,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是在寫簽切結書的時間,那是同時達成共識的,何先生委託公司處理,該車子是掛著龍豪的名下,不是何先生的名字,尚餘告他的時候,是希望我們處理。」等語(97年11月18日筆錄),是原告之子甲○○在96年2 月出具將系爭板車、板台證讓與予原告,並以與尚餘公司和解所得另購新車即牌照號碼71-NV 號平板半拖車之上開切結同意書後,既自96年3 月份起即因使用該新車而於每月可領運費中由被告扣減含利息在內之購車分期款,且至同年10月始行結清,以甲○○每月扣款如上述均應在2 萬元以上,且該扣款期間亦長達半年,原告於此未使用自家所有之原車而另用被告新車並遭扣款乙事,自無可能未經甲○○告知而不知情,以對其權益如此不利之情況,如依其所謂之在96年3 月5 日經甲○○告知即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情,衡情應不會有任由被告連續數月為扣款,且不問其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板台去向,並遲至半年以後始轉靠於他行之情者,證人丁○○所述甲○○在簽訂切結同意書時曾通知原告,且原告在簽訂後1 個月內亦曾出面就新板台表示意見,其在出面後並未表示其係車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原告就甲○○簽訂上開切結同意書既為知情,且其在出面後亦未表示其係車主而僅就新板台為主張,加以甲○○在新板台交付後亦即使用該車,並已支付數月之分期貸款,則縱原告確係系爭板車之所有權人,而甲○○在簽訂同意書之時亦係無處分權人,以原告在知情後既未表示反對意見,且亦對所換車輛為主張,並按月支付新車貸款,其縱未有明示之承認,亦可由此諸事實間接推知其係接受該切結之內容而為默示之承認,上開切結同意書之效力,自仍因此承認而溯及於簽訂當時而生其處分之效力,系爭板車依此自歸於被告所有,且被告並得就該新板車所墊支之價款依約為結算,原告主張上開切結同意書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板車是否係其出資購買乙節,並未舉證明至使本院就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之程度,系爭板車究否屬於原告所有並非無疑,惟不論系爭板車是否屬於原告所有,甲○○所簽訂之上開切結同意書,至少應已得原告之默示承認而已生其效力,系爭板車及板台證依約即均歸於被告所有,被告占有該車自屬有權占有而無返還之問題,原告亦不得請求辦理過戶登記,而車牌號碼71-NV 號平板半拖車之部分價金既係由被告先行墊支而為甲○○使用,被告就此收取分期價款及車輛歸於原告之尾款,自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板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且應給付其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而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