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丙○○ 壬○○ 乙○○ 被 告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抗靜電PP材料RTP 一九九×一一五五五一A BLK/BLK」壹仟貳佰公斤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製造抗電性塑膠儲存盒,經原告建議使用「抗靜電PP材料RTP199×115551A BLK/BLK 」(下稱 系爭材料)以射出成型方式製造,並提供樣品予被告試做滿意後,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1,200 公斤,兩造約定含稅貨款為新台幣(下同)567,000 元,交貨期限為96年5 月20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先以空運方式自美國進口系爭材料100 公斤,並於96年4 月20日到貨後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受領後,以系爭材料射出成型之製成品有變形等問題、品質未能為被告之客戶所接受為由,拒絕受領其餘1,100 公斤之系爭材料。系爭材料並無瑕疵,製成品之瑕疵乃被告加工技術所致,原告已派技術人員協助被告改善技術。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已依約提出系爭材料,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材料1,200 公斤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5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尚公司)之下包廠商,因被告替億尚公司開發「抗電性塑膠儲存盒」之需要,經原告建議使用系爭材料,並提供樣品及系爭材料之物性表供被告參酌,物性表標示之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Surface Resistivity )不大於1E6 ohms/sq 。被告於95年2 月間使用系爭材料之樣品試做後,成型良好、表面抗靜電阻值未大於1E6 ohms/sq ,億尚公司將「抗電性塑膠儲存盒」之生產發包予被告承作,被告乃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1,200 公斤,並約定系爭材料及製成品之表面抗靜電阻值均應不大於1E6ohms/sq,此外縮模率(Molding Shrinkage )、艾氏衝擊試驗(Impact Strength,lzod Notched1/8in 〈3.2mm 〉section )、抗張模數(Tensile Modulus )、彎曲模數(Flexural Modulus)、撓曲溫度(Deflection Temperature@264 psi〈1820kpa 〉)等項目,亦應符合物性表所載之美國材料協會測試標準。惟原告先行交付100 公斤之系爭材料,經被告施作後,製成品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o hms/sq 、脫蝕、成型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等瑕疵,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顯然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迄今無法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材料,已屬給付遲延,爰以97年4 月3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億尚公司開發、製造抗電性塑膠儲存盒,經原告建議使用系爭材料以射出成型方式製造,並提供樣品讓被告試做後,被告於96年4 月1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1,200 公斤,兩造約定含稅貨款為567,000 元,交貨期限為96年5 月20日。 ㈡原告於96年4 月20日交付100 公斤之系爭材料予被告,其餘1,100 公斤,原告已於96年5 月20日提出,被告並未受領。被告就其受領100 公斤之系爭材料,已退還80公斤予原告。㈢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製造「抗電性塑膠儲存盒」,製成品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 ohms/sq 、脫蝕、成形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約定之品質,係材料或製成品的品質?約定之品質內容為何?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無瑕疵? ㈡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約定之品質,係材料的品質或製成品的品質?約定之品質內容為何?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無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僅約定材料之品質,並未約定製成品之品質,兩造係就材料之表面電阻值不超過1E6 ohms/sq ,無其他項品質之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並無瑕疵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係約定材料及製成品之品質,約定之品質包括表面電阻值不超過1E6 ohms/sq 、縮模率、艾氏衝擊試驗、抗張模數、彎曲模數、撓曲溫度等項,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經被告射出成型後之成型品,有表面電阻值超過1E6 ohms/sq 、脫蝕、成形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等瑕疵。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約定品質之內容,應先為舉證,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時,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僅約定材料之品質乙情,並提出採購單、物性表(本院卷第5 、32頁)為憑,觀之採購單、物性表,均僅有關於材料之記載,並無記載製成品之品質,參以,證人郭昱韋到庭證稱:製成品會受成型機台(包含成型參數)、模具、材料3個 因素影響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足見,製成品之品質並非僅繫諸於材料品質一端。衡情,成型機台、模具之條件既非原告所得控制,應無可能與被告約定製成品之品質,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兩造亦有約定製成品之品質云云,並以檢查基準表(本院卷第44)為其論據,被告提出之檢查基準表固有包括製成品邊框變形確認、表面電阻值、外觀確認、兩端點距離等4 項測試項目,然原告否認被告於訂購系爭材料前曾收受檢查基準表。且檢查基準表上所列參與人員亦僅有被告之人員甲○○、億尚公司之人員鄭昱偉、戊○○,足見被告與億尚公司以系爭材料之樣品試做時,原告之人員並未參與,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曾於訂購前或訂購時將樣品檢查基準表交予原告,或原告知悉樣品檢查基準表之內容,自難認定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除材料之品質外,另約定製成品之品質,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另有約定製成品之品質,並無足採。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系爭材料之表面電阻值應不大於1E6 ohms/sq 乙情,已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系爭材料之物性表記載系爭材料之各項測試數據,雖除了表面電阻值外,尚有其他項目(本院卷第223 頁)。然被告所抗辯之縮模率、艾氏衝擊試驗、抗張模數、彎曲模數、撓曲溫度等項,物性表上所載均係依美國材料協會測試標準之測試結果,對照原告提出系爭材料樣品之原廠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0頁),數據並不完全相符,物性表亦載明物性表的數據為代表性數據,並非材料的規格(本院卷第228 頁),足見,物性表測試數據僅係針對相同型號之測試品進行測試之結果,並不代表具備相同品質之材料,亦得測出相同之數據。兩造既然對於系爭材料之表面電阻值以不大於1E6 ohms/sq 之方式約定,倘就其他如縮模率等項尚有約定,應會循此方式,以物性表所載數據為基準,約定一定範圍(小於或大於),而不可能僅以物性表之數據為標準。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乃係被告為億尚公司開發、製造「抗電性塑膠儲存盒」,經原告建議使用系爭材料以射出成型方式製造,並提供樣品讓被告試做後,被告於96年4 月1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使用系爭材料之樣品與億尚公司進行試做,製成品測試結果表面電阻值並未大於1E6 ohms/sq 、部分測試品有兩端點距離不符測試標準之情形,有檢查基準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證人郭昱韋亦到庭證稱:檢查基準表所列測試項目,係億尚公司及億尚公司上游廠商對億尚公司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07 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檢查基準表所列各項測試項目,於被告訂購系爭材料前,已為原告所知悉,亦如前述。據此可知,被告係自行與億尚公司使用與物性表測試數據不符之系爭材料樣品進行試做,且在測試結果未完全合格之情況下,決定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若兩造對於系爭材料縮模率、艾氏衝擊試驗、抗張模數、彎曲模數、撓曲溫度等項測試數據,即可能影響製成品之內容、條件有何約定,豈有可能在未完全合格之情況下即向原告訂購。被告既與億尚公司自行就樣品試做後決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足見被告已確認系爭材料能符合其需求,顯非依據物性表之數據與原告約定系爭材料之品質。兩造買賣系爭材料僅針對製造抗電性塑膠儲存盒材料之抗電特性,並未就抗電性塑膠儲存盒之規格、外觀而約定系爭材料之其他品質,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材料僅約定表面電阻值不大於1E6 ohms/sq ,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就除材料之表面電阻值以外之項目尚有約定,核非足採。 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材料之表面電阻值不大於1E6 ohms/sq ,並提出檢驗報告為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否認檢驗報告所示之測試結果即為系爭材料之品質,然原告曾於96年6 月1 日派員協助被告與億尚公司,製造抗電性塑膠儲存盒,結果亦能符合被告與億尚公司檢查基準表中表面電阻值不大於1E6 ohms/sq 之標準,有檢查基準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 頁 )。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材料100 公斤,並無瑕疵,已非無憑。被告自行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製造「抗電性塑膠儲存盒」,製成品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 ohms/sq 、脫蝕、成形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等情形,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證人郭昱韋到庭證稱:製成品會受成型機台(包含成型參數)、模具、材料3 個因素影響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足見,被告使用系爭材料100 公斤製成之抗電性塑膠儲存盒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 ohms/sq 、脫蝕、成形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等情形,尚難認定係系爭材料品質不良所致。證人辛○○雖另證稱:被告與億尚公司針對系爭材料之樣品、原告交付之100 公斤進行2 次測試,使用的模具、成型機具相同,依據被告所稱成型條件也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07 頁),然證人辛○○證述2 次測試成型條件也一樣,係依據被告所稱,自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辛○○另證稱:96年6 月1 日測試製成品之表面電阻值,於射出完成當下係大於1E6 ohms/sq ,放置3 天以上再測試之結果使不大於1E6 ohms/sq 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然兩造並未約定製成品之品質,已如前述,製成品既能在射出成型後3 日內測試表面電阻值結果不大於1E6 ohms/sq ,自難僅憑其射出成型當下之數值認定系爭材料有瑕疵。又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技術發展中心)就系爭材料進行鑑定之結果,有表面電阻值高於1E6 ohms /sq之情形,雖有鑑定被告在卷可稽,然該中心於鑑定前發函向本院說明,系爭材料是射出壓力為10,000至15,000psi ,該中心目前使用射出機之最大壓力為230psi,不同射出壓力恐會造成試驗結果有所出入,有該中心)98年1 月22日塑驗二字第0098003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6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模具設計和加工條件技術指南,亦謂填充速度會改善表面導電度(本院卷第192 、193 頁)。是以,塑膠技術發展中心所為鑑定結果,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云云,既無法證明,洵非可採。 ㈡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材料,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爰以97年4 月3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依前述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4 月20日所交付之有瑕疵,且原告已分別於96年4 月20日交付系爭材料100 公斤予被告,並於96年5 月25日提出其餘1,100 公斤,被告並未受領,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 ⒊被告於96年4 月1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1,200 公斤,兩造約定含稅貨款為567,000 元,交貨期限為96年5 月20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材料1,200 公斤予被告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567,000 元,應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材料1,200 公斤予被告之同時,給付5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周耿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