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政憲即李氏愛馬藝術創作坊(下稱李政憲)於民國95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借款期限約定自95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前2 年按3.595%計算,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李政憲於95年11月間歇業,其債務由訴外人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承擔,被告仍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12月間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詎李氏公司承擔後,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1,679,6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6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係遭李政憲誆稱:「已向他銀行借貸,且被告為第三順位連帶保證人,縱遭求償,亦不會影響其生活云云。」而當時原告承辦人員亦在場,對李政憲之說詞並未加以說明或解釋連帶保證人並無順序求償之規定,是被告係遭李政憲及原告銀行人員詐騙而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爰依法予以撤銷此意思表示。另被告所簽立之放款借據乃一定型化契約,字跡甚小,難以仔細確認,又未予被告審閱期間,有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乙○○」為被告所親簽,此有該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在卷可參。 四、兩造爭執部分: (一)被告是否因遭訴外人李政憲、原告詐欺而簽立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 (二)本件貸款有無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又原告予被告簽立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時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契約審閱期規定之適用?如有,原告有無給予審閱期?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因遭訴外人李政憲、原告詐欺而簽立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 ⒈本件原告主張李政憲於95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就李政憲對其所負債務在250 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放款借據。嗣李政憲於95年11月間歇業,其債務由訴外人李氏公司承擔,被告仍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12月間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李氏公司承擔後,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1,679,6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清償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餘額等情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簽訂前開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係受原告行員楊慶豪詐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觀諸本件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上所載之經辦與對保人員均係甲○○,而非楊慶豪(見本院卷第8 、9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債務人李氏愛馬藝術創作坊於94年間即曾向原告借款,當時係由楊慶豪對保沒錯,且原告當時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間,債務人再向原告借系爭借款,當天楊慶豪請假,才由甲○○對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再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予證人甲○○確認,其亦證稱:本件借款係由伊負責與被告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前開辯詞之可信性實堪存疑。被告另抗辯稱:伊係遭李政憲誆稱:「已向他銀行借貸,且被告為第三順位連帶保證人,縱遭求償,亦不會影響其生活云云。」,而當時原告銀行承辦人員亦在場,對李政憲之說詞並未加以說明或解釋,是伊係遭李政憲及原告銀行人員詐騙而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爰依法予以撤銷此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訊之證人甲○○證稱:對保之程序係拿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予客人看,同時核對身份證件,依伊之習慣,通常會再跟客人解釋連帶保證之意思後才請客人簽名,伊忘記被告當場有無詢問連帶保證之含意,且伊忙著對保,並未仔細聽李政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伊與李政憲係認識4 、5 年之朋友,因對藝術品有同好而認識,伊之前曾請李政憲幫伊整修房子,也有出借展覽品供李政憲展示,讓李政憲可以繼續從事藝術工作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與李政憲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且互有交遊,被告對於李政憲之經濟狀況當有探知瞭解之機會,又衡諸常情,前往銀行並簽署文件,往往涉及金錢借貸、擔保等法律責任,被告於簽署前開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時,已年近五十,職業為醫師,係有相當學識及經驗之人,豈有未閱讀放款借據、承擔契約書之內容,不明就裡即貿然簽約之理?況被告縱不瞭解連帶保證之意義,倘事先諮詢相關專業人士或查閱書籍,自不當然因此而陷於錯誤,然查被告曾為李政憲擔任過3 、4 次之連帶保證人,竟從未就連帶保證之意義諮詢他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其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辯稱係受詐欺而簽約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盧宛瑜、證人李政憲,以證明本件對保之過程,惟被告前開所述關於本件對保程序之各節,縱其所言屬實,亦非可認有詐欺之情,既經敘明如前,則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貸款有無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又原告予被告簽立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時是否有消保法契約審閱期規定之適用?如有,原告有無給予審閱期?⒈被告另辯以:原告未給伊事先審閱期又對李政憲詐欺行為知情不告,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原則,契約應無效云云,惟按保證人與金融機構間之保證責任,通常為保證人基於與借款債務人間之一定關係或情誼,向金融機構所為之意思表示,金融機構並未對保證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該保證而自金融機構獲有任何利益,其性質應屬單務及無償契約,而無消保法有關法令之適用,則被告前揭關於消保法審閱期規定應予適用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次查,本件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上雖載有多項條款,但就連帶保證之主要意旨,已記載明確,且關於連帶保證人條款部分,該借據已用較粗字體呈現,就一般社會常情為觀察,當為一般具有相當生活經驗者所可注意明瞭,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受有相當之教育,已如前述,則其等對上開文書之內容及意旨,應可明白知悉,自亦無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故其此部分論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8,132元(計算式:裁判費17,632元+ 證人旅費500 元=18,132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附表: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 │ │ │ │ │ ├──┼──────┼─────┼──────┼───────────┤ │001 │839,803 │96.12.20~│年息3.595% │ │ │ │ │97.05.25 │ │ │ │ │ ├─────┼──────┼───────────┤ │ │ │96.05.26 │年息4.595% │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開利率10% 計算│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002 │839,803 │96.12.20~│年息3.595% │ │ │ │ │97.05.25 │ │ │ │ │ ├─────┼──────┼───────────┤ │ │ │96.05.26 │年息4.595% │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開利率10% 計算│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