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錦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恒良即鼎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列乙○○即錦昇企業社為原告,惟因錦昇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對外有代表人乙○○,並以乙○○為合夥組織之負責人,而於審理中變更為以錦昇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乙○○,因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工程而向伊調借工人前往雲林麥寮等地施作,因而應支付伊該派遣工人之工資。而被告除給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47,726 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847,726 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向伊借調工人之情事,被告先前向原告點用臨時工作人員,費用均已給付完畢,未積欠任何費用,原告提出之點工計價請款表,非被告向伊原告點用之臨時工,至被告雖誤將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款,惟已請記帳人員更正或作折讓處理,而原告所舉之工人即證人顏三賓、李志曜所述不一,尚難認係被告點用之工人,另原告所提之簽工單,僅有林恒良簽名者,始屬真正,其餘係被告上包或他人所簽名,被告否認簽工單之真正,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收受原告所開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統一發票。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稱之本件調借工人之情事。 ㈡如有上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稱之本件調借工人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工程而向伊調借工人前往施作,除已給付部分工人工資款項外,尚積欠84 7,726元等情,已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點工計價請款表、簽工單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80頁至第122 頁);被告對於其先前曾向原告點用臨時工人之事實並不否認,對於其曾收受原告開立之上開發票,並已將該等發票交付記帳士申報營業稅使用一節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提出之簽工單中,部分簽工單係由被告林恒良親自簽名,該簽名為真正,以及上開單據所載之款項均未給付,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調借工人施作工程,尚積欠點工工資未清償一節,自非無憑。 ⒉被告雖抗辯先前點用工人之工資業已給付,而本件點工計價請款表之工資,非被告所點用,其係誤將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稅款,已請記帳人員作折讓處理置辯。惟查,被告倘未點用本件點工計價請款表上之臨時工,理應於收到原告依憑點工計價請款表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時,即向原告表明上開發票有誤,並隨即將該等發票寄還原告,以理清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可能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始符交易常情;然被告竟將之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顯與抗辯之情未符,所辯已難採信。又上開統一發票係於96年9 月至12月間分別開立,開立日期並不相同,被告焉有數月間均未仔細核對,且均將發票持以申報抵稅之理,是被告抗辯係屬誤為申報一節,亦難採信。再被告雖於本件審理後,抗辯其係誤為申報抵稅,已請記帳人員作折讓處理,並提出折讓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然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均未經稅捐單位核章,是否確有作折讓處理,亦非無疑;況原告陳稱均未收受被告將統一發票報銷等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空言抗辯係屬誤報發票扣抵稅款,業已請記帳士作折讓處理云云,實難信屬真實。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所舉工人即證人顏三賓、李志曜所述並不一致,且渠等既不認識負責人林恒良,足認渠等所述非實;又簽工單除由林恒良簽名者外,其餘簽工單係被告上包元互公司或他人所簽,否認該等簽工單真正,故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款項等語。惟觀諸證人顏三賓證稱:於96年9 月到12月間,錦昇企業社(即原告)有派我到被告鼎鎰工程行的工地工作,是去雲林六輕台塑的工地工作,做多久忘了,有時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去的,點工單有記載的確實都有去做。當時工地只有做鼎鎰的工作,因沒有做過其他的工程,故不清楚也沒有注意有無其他包商。不認識林恒良,簽工單有的拿給工頭,但工頭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簽單都是放在工頭桌上,他會自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核與證人李志曜所證:96年9 月到11、12月間錦昇有派去鼎鎰工程行之麥寮六輕工地工作,做了大約半年多。提示之點工單確實都有去工作。每天在工地工作大約八小時,偶爾加班,加班時間不一定。都是作鼎鎰的工程將近半年,…。都是工頭在現場,工頭的名字我不知道,都是我們的帶班工人拿簽簿給他簽。同一時間有其他工程行在現場工作,但是做的是不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提出之簽工單所載期間及點工計價請款表所載期間、地點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渠等所證不一,所述非實云云,尚難採信。又由證人顏三賓、李志曜之證述,足見渠等在雲林麥寮工程工作時,縱有其他工程行在場工作,但渠等僅為被告之工程工作,而簽工單究由被告或工頭或他人所簽,既非證人工作範疇,實難以簽收單簽收人不同及證人不認識林恒良,即抗辯證人所述不實,況渠等既與被告林恒良並不相識且無夙怨,如未在被告施作工程工地工作,實無須莫名結證上開內容致令被告負擔工資之必要,並陷己入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由被告已將原告依憑點工單及點工計價請款表而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申報扣抵稅款,迄今復無法提出其內部點工帳簿或與原告之交易往來紀錄,以證其抗辯向原告點用工人之款項均已支付完畢,並未點用本件臨時工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應有向原告點用本件簽工單之工人無訛。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空言置辯,自難足採。 ㈡如有上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被告既有向原告點工,已如上述,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點工計價請款表、簽工單等單據及證人顏三賓、李志曜之證述足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而被告既不否認尚未給付本件點工計價請款表及統一發票上所載款項共計847,726 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7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