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甲○○即乙○○之. 庚○○即乙○○之. 丁○○即乙○○之. 丙○○即乙○○之. 戊○○即乙○○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前於民國97年7 月20日死亡,嗣經其繼承人即配偶侯照娟、子女庚○○、丁○○、丙○○及張月華等5 人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張凱榮於5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段4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礙於當時之法令,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被告及張凱榮於77年9 月30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該承諾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以77年度認字第7731號認證在案。高雄縣政府於96年間為辦理捷運橘線大寮機廠聯外排水改善工程而徵收分割自系爭土地之同段4040-2地號、面積3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4040-2地號土地),依法應發給補償費(含地上物)新台幣(下同)9,530,466 元,扣除地上物補償費135,611 元後,4040-2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為9,394,855 元,已經被告領取,4040-2地號土地既經徵收,原告與被告間就4040-2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即已終結,原告自得請求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即4,697,427 元,且未罹於時效。又被告雖為抵銷之抗辯,惟原告早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出資款予被告;且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汽車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所剩之約100 坪土地,僅有其中占地30、40坪之住宅為兩造之住所,嗣因被告搬走,乃由原告獨自使用,原告亦無將住宅擴建之情,即無不當得利情事;另乙○○於74年間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借款1,9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所借得資金實係由乙○○及被告之配偶張凱榮共同使用,方有被告所稱單月由其繳納借款本息之情,故就被告提出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之繳款存根聯乙節,原告固不爭執附表所示借款本息係由被告繳納,惟被告應先舉證係基於何種約定代墊附表所示借款本息,且因被告未提出全部繳款存根聯為憑,被告稱每逢單月即有代墊系爭借款本息,亦非真實;又原告亦無向歐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客公司)收取權利金3,000,000 元之行為;再者,被告抗辯得予抵銷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兩造間信託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7,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及認證書上之「己○○○」簽名非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張凱榮於58年間出資購買,乙○○並無一半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040-2地號土地補償費之半數金額。又縱認系爭土地為乙○○與張凱榮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費。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半數之補償費,因張凱榮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張慶齡、張資源、張儷馨、張葆芳、張裕貞將所繼承張凱榮就高雄市○○區○○路127 號之大同鐵工廠舊址之地上使用權售予歐克公司而應取得之權利金1,000,000 元以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序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權:㈠乙○○於58年間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應分擔之出資額150,000 元予張凱榮,該筆款項依物價波動等指數計算,相當於目前之846,000 元;㈡乙○○於66年、67年左右曾讓售位於高雄市○○區○○路127 號大同鐵工廠舊址之地上使用權予歐克公司,收取權利金3,000,000 元,該權利金應由乙○○、張文榮、張凱榮兄弟3 人均分,扣除稅款後,乙○○、張文榮及張凱榮應各得90幾萬元,惟乙○○並未將之給付予張凱榮,如以68年之900,000 元換算目前幣值約3,807,000 元,爰以此金額抵銷之;㈢被告於84年至89年間,曾為乙○○積欠之系爭借款代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本息258,126 元,並自90年1 月至96年底止,每逢單月(偶爾延至雙月之月初)代墊系爭借款之本息約17,200元,有附表編號22至31 所 示繳款存根為證,此期間代墊金額計約722,400 元【計算式:17,200×6 ×(96-90+1 )=722,400 】,合計 被告為乙○○代墊系爭借款本息980,526 元,自得互為抵銷;㈣原告自87年10月起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華菱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後所尚剩餘之土地約100 坪,興建房屋及占用空地作為其住居及庭院等使用,如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出租予華菱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之面積為400 坪、每月租金為150,000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100 坪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50元【計算式:150,000 元÷400 坪×100 坪 =37,5 00 元,】,則自8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原告至少即有受2,606,250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8,750×(3 +13×12)=2,606,25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5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4040-2地號土地於95年8 月21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面積為399 平方公尺。高雄縣政府於96年間為辦理捷運橘線大寮機廠聯外排水改善工程而徵收4040-2地號土地,總徵收補償費(含地上物)為9,530,466 元,扣除地上物補費償135,611 元(目前存放於高雄縣政府之保管專戶)後,4040-2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為9,394,855 元,且已經被告領取。此有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34860號公告、96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34860A 號函、地價改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興辦高雄捷運橘線大寮機廠聯外排水改善工程(山仔頂溝用地)工程土地歸戶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保管通知書、系爭土地及404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98 頁、第288 頁、第290 頁、第293 頁至第296 頁、第298 頁)。 2、系爭承諾書日期為77年9 月30日,內容載明系爭土地為張凱榮及乙○○共同出資購買,以被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乙○○對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所有權,其上有張凱榮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該承諾書並經本院以77年度認字第7731號為認證,該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上載明請求人為張凱榮及被告。此有系爭承諾書、認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 ㈡、爭點: 1、系爭承諾書及認證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系爭認證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具有認證的效力?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繼受乙○○之權利而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040-2地號土地補償費之半數,是否有據? 2、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含下列債權是否存在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是否仍得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 ⑴ 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土地出資款150,000元。 ⑵ 原告曾於66、67年間將大同鐵工廠舊址之地上使用權讓與歐克公司並收取權利金,被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900, 000元權利金。 ⑶ 被告有為乙○○代墊系爭借款本息980,526 元,得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 ⑷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100 坪,自8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06,250元。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及認證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系爭認證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具有認證的效力?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繼受乙○○之權利而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040-2地號土地補償費之半數,是否有據? 1、被告雖抗辯系爭承諾書、認證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89年12月14日擔任乙○○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保證人所為簽名字跡不符,並提出乙○○89年12月14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借據乙紙為憑(見本院一卷第47頁),否認系爭承諾書、認證書為被告所簽立。惟參酌證人即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行員壬○○於本院證稱:乙○○何時開始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借款的時間我沒有查資料,現在無法回答,但是他最後1 筆借款是89年12月左右,合作金庫一開始貸款的時候本人要簽授信約定書,之後的借據我們只核對印章,所以之後的借據是否為本人親簽無法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48頁、第49頁),而被告於76年間至80年間即有擔任乙○○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合作金庫借據數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86頁至第95頁),可見被告並非於89年12月間方初次擔任乙○○借款之保證人,依證人壬○○之證詞,被告所提乙○○89年12月14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借據,其上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立約人對保欄位無須由被告本人簽名,只須其印文與留存於該行之印鑑相符即可,是被告提出乙○○89年12月14日借據上被告之簽名為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承諾書、認證書並非由被告本人所親簽。 2、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一、認證書之字號。二、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三、第27條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所定之事項。四、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30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於第1 項在場人及前條第1 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第17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第4 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布前之公證法第4 條第6 款、第10條、第46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日期為77年9 月30日,內容載明系爭土地為張凱榮及乙○○共同出資購買,購買之初係以被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乙○○對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所有權,其上有張凱榮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該承諾書並經本院以77年度認字第7731號為認證,該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上載明請求人為張凱榮及被告,並有張凱榮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此有系爭承諾書、認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系爭承諾書及認證書係其本人所簽立,惟查,系爭證認書已載明:「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內容)。」等語,且系爭認證書確有依當時公證法第47條規定記載,並有公證人、請求人之簽名及蓋印公證處圖記,後附系爭承諾書正本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核與當時公證法規定之公證書形式要件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77年度認字第7731號認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證人即公證人辛○○證稱:系爭認證書是我所承辦,當時我在本院擔任公證人,依據認證書所載,都是由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簽名蓋章,我必須依規定核對身分證或駕照確認為請求人本人,所以我可以確認系爭承諾書請求認證案件是本人到場。本件請求人提出承諾書請求認證,我會先針對承諾書的內容是否違反法令為審核,本件我認為該承諾書內容沒有違法,所以我就依當事人請求辦理認證,雙方是否有如承諾書的法律關係存在,不是我身為公證人能夠介入的,本件確實是符合當時公證法的規定而辦理認證。認證後認證書就是公文書,承諾書也是認證書的一部分,具有形式上真正的效力,該承諾書就是確實是張凱榮與被告立書承諾,並親自到場請求認證,至於實質上關係如何,就不是公證人可以過問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證人辛○○既到庭證稱系爭承諾書確係由被告及張凱榮本人到場請求認證,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及認證書並非由被告本人簽名,顯不可採,且證人辛○○陳稱其辦理認證確實符合當時公證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亦與本院前揭審核結果無違,足認系爭承諾書之認證已生認證效力。是以,系爭承諾書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立,且被告確係瞭解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內容,並親自請求公證人為認證,即堪認定。被告既立具系爭承諾書表明系爭土地係由乙○○與張凱榮共同出資購買,購買之初係以被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故乙○○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2 分之1 之權利等語,參以系爭土地曾於87年10月10日起至92年10月9 日止,出租予華菱汽車公司,其租金每月150,000 元,由被告及乙○○各收取一半即75,000元,有華菱汽車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收款明細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系爭土地另於93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出租予順益汽車公司,出租人為乙○○及被告,每月租金150,000 元,順益汽車公司應開立2 張期票給付之,有順益汽車公司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與乙○○有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並各自收取1 半租金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與實情不符之反證,據上等情,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乙事,確實屬情,則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4040-2地號土地,原告自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要無疑義。 3、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是信託法雖於85年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但信託法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不妨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而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為信託法第62條所明定。乙○○於58年間與張凱榮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將其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4040-2地號土地有2 分之1 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而4040-2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3 日經徵收而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有404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90 頁),足認自97年1 月3 日起原告即無將4040-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必要,兩造間就4040-2地號土地之信託目的已屬完成,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理,其信託關係於97年1 月3 日即因此當然消滅,可堪認定。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乙○○與被告間就4040-2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於97年1 月3 日消滅,乙○○自斯時起方可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 月3 日起算,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請求已罹於時效,故不得請求補償費,顯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4040-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半數即4,697,427 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於58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給付出資款150,000 元,折算目前幣值為846,000 元,惟經原告否認之。查系爭土地係於5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88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而系爭承諾書係於77年9 月30日方由被告與張凱榮共同簽立並請求認證,倘乙○○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依約出資,張凱榮與被告應無可能出具系爭承諾書,並載明系爭土地「確係立承諾書人張凱榮與乙○○共同出資購買,購買之初係以立承諾書人己○○○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故乙○○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有2 分之1 之權利」等語,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款150,000 元,顯不可採。 2、被告雖抗辯乙○○於66年、67年間將位在高雄市○○區○○路127 號大同鐵工廠舊址之地上使用權讓與歐克公司,因而收取權利金3,000,000 元,扣除稅款後,張凱榮應得90幾萬元,因乙○○於66年、67年左右即應給張凱榮900,000 元權利金,故以900,000 元自68年起計,該幣值於98年12月底至少應相當於387,000 元,爰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等語。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抗辯乙○○應給付自毆克公司收取之權利金900,000 元予張凱榮乙事是否屬實,依被告之抗辯,乙○○於66年、67年間即應給付該900,000 元權利金予張凱榮,張凱榮就該權利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其請求權至遲於82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此際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補償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則縱使張凱榮原得對乙○○請求900,000 元之權利金,被告亦無從以上開已罹於時效之權利金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補償金。 3、又查,依被告所提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繳納存根聯所載,其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借款人為乙○○,借款金額為1,600,000 元,被告並自承其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二卷第123 頁),另關於被告所提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繳款存根聯,其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借款人為乙○○,借款時間89年12月14日、借款金額1,550,000 元,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借款本息皆按月以現金繳納等情,亦有合作金庫89年12月14日借據、合作金庫鳳山分行97年7 月7 日合金鳳放0970003415號函文暨所附合作金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47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均可堪認定,是附表所示乙○○向合作金庫借款之繳納本息情形,其借款之本金並非被告所稱之1,900,000 元。再者,被告抗辯有於84年至89年間為乙○○代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借款本息金額258,126 元,並自90年1 月至96年底止,每逢單月(偶爾延至雙月之月初)代墊借款之本息約17,200元,此期間代墊金額約計722,400 元,合計為乙○○代墊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借款本息達980,526 元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繳款存根聯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49 頁至第259 頁)。就此,原告並不爭執附表所示乙○○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借款之本息共計444,984 元均係由被告繳納,且有被告提出之繳款存根聯為證,此部事實可堪認定。惟就被告抗辯除附表所示金額外,自90年1 月起至96年年底止,每逢單月均代乙○○繳納借款之本息約17,200元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繳款存根聯,並無法證明自90年起至96年止被告每逢單月確有為乙○○代墊借款本息乙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借款實際貸得款項係由乙○○、張凱榮共同使用,是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係基於何種約定為乙○○代墊附表所示借款本息444,984 元等語。惟被告僅為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借款之保證人,並非借款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借得款項係由乙○○與張凱榮共同使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且為乙○○繳納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息,又被告於本院陳稱係原告要其繳納附表所示借款本息等語,原告亦不否認之(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即堪認定被告係受主債務人乙○○之委任而為保證,並受任償還附表所示借款本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償還由其代為墊付之借款本息444,984 元,洵屬有據。又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為乙○○代墊之借款本息之時效為15年,其所代墊之第1 筆借款本息係於84年2 月10日支出,可知被告償還代墊借款本息之請求權自99年2 月10日起始將陸續罹於時效,則被告於訴訟中就該等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要不可採。 4、另被告抗辯原告自87年10月起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華菱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後所尚剩餘之土地約100 坪,興建房屋及占用空地作為其住居及庭院等使用,截至98年12月止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606,250 元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於出租剩餘之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及占用空地,並陳稱:系爭土地上有住宅、舊廠房及修護廠房等3 部分建物,舊廠房係於61年所興建,為保存登記建物,編為高雄縣大寮鄉○○○段845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1 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住宅係由大同鐵工廠於68年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大同鐵工廠由乙○○、張凱榮共同經營,修護廠房於85年所建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屬乙○○與被告共有,住宅與舊廠房係同一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大同鐵工廠張政榮(為乙○○之原名),修護廠房則設立2 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乙○○及被告,除上開3 部分建物外,乙○○及原告均無嗣後擅自擴建之行為,僅於4040-2地號土地徵收後,因修護廠房之辦公室及住宅之倉庫臨路部分造成視線阻礙,故除了將修護廠房之辦公室完全拆除外,並將住宅倉庫及住宅部分做了斜切的拆除,並無被告所稱之擴建行為,況且,兩造本來同住於住宅,嗣後被告遷出,搬至修護廠房之2 樓居住,嗣後又他遷別處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提出住宅、舊廠房、修護廠房之現場平面圖(見本院二卷第66頁、第67頁)、住宅照片(見本院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修護廠房2 樓照片(見本院一卷第72頁)、4040-2地號土地徵收前後之住宅照片(見本院二卷第66頁、第67頁)、住宅與舊廠房68年度、98年度房屋稅單(見本院二卷第40頁、第42頁)、修護廠房98年度稅單(分單繳納人乙○○,見本院二卷第41頁)、高雄縣大寮鄉○○○段84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其上揭所述相符。佐以被告自承:原告可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之原因,是因當時大同鐵工廠就在系爭土地上面,當時原告及被告分別住在住宅及舊廠房之2 樓,被告搬走後,原告還是只有住在住宅內,舊廠房是在張凱榮擴廠後才蓋的,登記到乙○○名下是因為當時大同鐵工廠由乙○○他們管理財務,當時因為兩造有共同居住在一起,共同經營鐵工廠,所以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7頁、第123 頁),亦核與被告前揭所陳大致相符。據上事證交互參析,堪認系爭土地上之所存住宅、舊廠房、修護廠房等建物均係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張凱榮同意興建,乙○○、張凱榮及兩造並曾共同使用上開3 建物作為居住或經營工廠使用,是乙○○及張凱榮就其各自占有供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顯有分管之協議,要無疑義。被告雖抗辯其曾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宅,於其自住宅遷出後,原告占用原供其居住使用之住宅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惟原告主張被告係自行遷出住宅,而先搬至舊廠房之2 樓居住,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既無積極妨害被告使用住宅之舉動,則嗣後由乙○○及原告單獨使用住宅,被告使用舊廠房之2 樓,亦堪認定渠等間已有變更居住位置而變更原先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之協議,原告單獨使用住宅迄今,自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言。再者,被告雖提出住宅之照片4 張(見本院一卷第 285 頁至第286 頁),據以抗辯原告有將住宅向左擴建之行為(見本院二卷第54頁),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照片比對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照片(見本院二卷第56頁至第59頁)及原告所提出前揭4040-2地號土地徵收前後之住宅照片(見本院二卷第66頁、第67頁),並無發現住宅有擴建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分管協議範圍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據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自87年10月起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100 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06,250 元等語,難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乙○○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4040-2地號土地有2 分之1 所有權,乙○○並將4040-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4040-2地號土地既經徵收,乙○○與被告間信託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40-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即4,697,427 元,惟被告得就其為乙○○代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息444,984 元行使抵銷權,自應予以扣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4,252,44 3元。從而,原告依據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2,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借款編號 │繳款存根聯 │ ├──┼──────┼─────┼───────┼────────┤ │ 1 │84年2 月10日│13,400元 │0000000000000 │本院一卷第249頁 │ ├──┼──────┼─────┼───────┼────────┤ │ 2 │84年4 月11日│13,40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49頁 │ ├──┼──────┼─────┼───────┼────────┤ │ 3 │84年8 月16日│13,191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49頁 │ ├──┼──────┼─────┼───────┼────────┤ │ 4 │84年10月9 日│12,933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0頁 │ ├──┼──────┼─────┼───────┼────────┤ │ 5 │84年12月16日│12,933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0頁 │ ├──┼──────┼─────┼───────┼────────┤ │ 6 │85年2 月16日│12,933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0頁 │ ├──┼──────┼─────┼───────┼────────┤ │ 7 │85年5 月2 日│13,316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1頁 │ ├──┼──────┼─────┼───────┼────────┤ │ 8 │85年8 月16日│12,619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1頁 │ ├──┼──────┼─────┼───────┼────────┤ │ 9 │85年10月22日│12,464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1頁 │ ├──┼──────┼─────┼───────┼────────┤ │ 10 │85年12月12日│12,40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2頁 │ ├──┼──────┼─────┼───────┼────────┤ │ 11 │86年2 月22日│12,40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2頁 │ ├──┼──────┼─────┼───────┼────────┤ │ 12 │86年4 月16日│12,40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2頁 │ ├──┼──────┼─────┼───────┼────────┤ │ 13 │86年6 月10日│12,382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3頁 │ ├──┼──────┼─────┼───────┼────────┤ │ 14 │86年11月13日│13,398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3頁 │ ├──┼──────┼─────┼───────┼────────┤ │ 15 │86年12月19日│12,633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3頁 │ ├──┼──────┼─────┼───────┼────────┤ │ 16 │87年2 月25日│13,263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4頁 │ ├──┼──────┼─────┼───────┼────────┤ │ 17 │87年4 月24日│13,267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4頁 │ ├──┼──────┼─────┼───────┼────────┤ │ 18 │87年6 月4 日│13,267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4頁 │ ├──┼──────┼─────┼───────┼────────┤ │ 19 │87年8 月31日│13,258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5頁 │ ├──┼──────┼─────┼───────┼────────┤ │ 20 │88年1 月6 日│12,607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5頁 │ ├──┼──────┼─────┼───────┼────────┤ │ 21 │88年9 月14日│13,062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5頁 │ ├──┼──────┼─────┼───────┼────────┤ │ 22 │91年5 月14日│18,800元 │0000000000000 │本院一卷第256頁 │ ├──┼──────┼─────┼───────┼────────┤ │ 23 │93年7 月16日│16,91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6頁 │ ├──┼──────┼─────┼───────┼────────┤ │ 24 │95年1 月10日│17,07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6頁 │ ├──┼──────┼─────┼───────┼────────┤ │ 25 │95年3 月14日│17,11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7頁 │ ├──┼──────┼─────┼───────┼────────┤ │ 26 │95年9 月14日│17,17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7頁 │ ├──┼──────┼─────┼───────┼────────┤ │ 27 │96年1 月12日│17,20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7頁 │ ├──┼──────┼─────┼───────┼────────┤ │ 28 │96年5 月15日│17,23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8頁 │ ├──┼──────┼─────┼───────┼────────┤ │ 29 │96年7 月10日│17,23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8頁 │ ├──┼──────┼─────┼───────┼────────┤ │ 30 │96年10月1 日│17,448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8頁 │ ├──┼──────┼─────┼───────┼────────┤ │ 31 │96年11月22日│17,29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9頁 │ ├──┼──────┼─────┼───────┼────────┤ │合計│ │444,98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