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辛純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97年7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6020 號令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2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 、151 、276 至2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部分,更正為原告依第7 次序受償新台幣(下同)344, 636元、原告依第8 次序受償1,183,964 元;「表二」部分更正為原告依第7 次序受償254,507 元;「表三」部分更正為原告依第7 次序受償15,870,725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 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三」部分更正為原告依第6 次序受償129,067 元、原告依第7 次序受償443,398 元、原告依第9 次序受償1,523,917 元、原告依第10次序受償95,314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備位請求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97年5 月9 日(誤載為5 月1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所課徵之房屋稅、地價稅,依96年1 月10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下稱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惟系爭分配表「表一」地價稅344,636 元、房屋稅1,183,964 元,「表二」地價稅254,507 元之受償次序均置於抵押權之後,致地價稅、房屋稅均未獲分配,顯有違誤。原告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於「表一」第7 次序受償344,636 元、第8 次序受償1,183,964 元,又如地價稅、房屋稅於表一受分配後,即無必要列於「表三」受償,「表三」原分配予原告之金額575,742 元(即129,806+445,936=575,742) 應改按原告與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增加分配545,591 元予原告。退步而言,若地價稅、房屋稅無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效力,系爭分配表「表二」原告未獲分配之地價稅254,507 元,亦應列入「表三」之次優債權,與其他各筆次優債權比例分配,惟系爭分配表「表三」卻全未列入該筆地價稅,顯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應更正為原告依第7 次序受償344,636 元,依第8 次序受償1,183,964 元;「表二」應更正為原告依第7 次序受償254,507 元;「表三」應更正為原告依第7 次序受償15,870,725元。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表三」應更正為原告依第6 次序受償129,067 元、依第7 次序受償443,398 元、依第9 次序受償15,237,917元、依第10次序受償95,314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之前,被告信賴設定登記時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為將來實施抵押權時,受償次序將優先於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被告亦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前之94年間即行使抵押權,被告對於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行為,信賴利益自應受保護,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備位請求更正分配表「表三」部分,因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光黎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97年5 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96年6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7年5 月27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70026038號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 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上開光黎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82年11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金額最高限額6 億元,嗣於84年3 月22日辦理變更擔保金額最高限額10億5 千萬元,抵押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被告,被告於9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備位請求有無訴訟利益?如有訴訟利益,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具體之信賴行為,被告自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且被告可得依系爭抵押權獲取之利益,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施行時尚未具備,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被告所可獲取之利益,被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可採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之前,被告信賴設定登記時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為將來實施抵押權時,受償次序將優先於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被告亦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前之94年間即行使抵押權,被告對於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行為,信賴利益自應受保護等語為辯。 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⑴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⑵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衡量新法所欲追求之公益及人民依舊法所得預期之利益,當公益大於人民預期之利益時,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文謂:88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84年施行細則)及87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87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88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等語。簡言之,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係指法律修正並明定過渡規定之情況下,認為已衡量法律修正之公益及受舊規定保障之信賴利益,認無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修正,並未明定過渡規定,立法者尚未衡量法律修正之公益與受舊規定保障之信賴利益,即與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情形有異,自應回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認定是否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要件,尚須衡量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修正所欲追求之公益及人民依舊法所得預期利益之見解,尚非足採。 ⒊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96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惟該修正條文既無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96年1 月12日以前業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上開修正規定之影響。換言之,該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其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⑵被告就其實行抵押權結果之優先受償利益有信賴基礎: 上開光黎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82年11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84年3 月22日辦理變更擔保金額,至94年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當時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為被告即抵押權人就實行抵押權結果得優先受償之利益之信賴基礎。 ⑶被告於94年聲請拍賣抵押物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具體之信賴表現: 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 條、第8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 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準此,抵押權須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足見,於債權尚未屆期或屆期未獲清償前,其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利益,亦即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次序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之利益,應僅純屬願望、期待,尚難認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欠缺信賴要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若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抵押權人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賣得價金受償,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其受償次序優於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優先受償利益即非純屬願望、期待,而係屬於隨時可得實現之狀態,如進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對於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權利之實踐,亦為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具體信賴行為。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於96年1 月10日修正,抵押物亦於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施行後拍定,因抵押物拍定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之受償次序,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優先於抵押權,抵押權人原可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受償利益,自因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而受有損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抵押權之實現,其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次序優於地價稅、房屋稅之利益,應認有具體之信賴行為,自符合信賴原則之要件。 ②上開光黎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82年11月17日為交通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84年3 月22日辦理變更擔保金額,交通銀行經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被告。嗣被告於9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受償次序優於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拍賣抵押物之優先受償利益,已非純屬願望、期待,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對於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利益,已有具體之信賴行為,應可認定。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對於抵押物所預估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高達244,676,000 元,而本件抵押物應拍定後實際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7,371,810 元,被告預先扣除之土地增值稅為實際發生數額之33.19 倍,足見被告對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所生之不利益已有預見,並藉土地增值稅之名目予已扣除,對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之修正,並無具體之信賴行為等情,被告固不爭執預扣土地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然否認有藉土地增值稅名目預扣日後執行程序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不動產之價值每每受經濟環境及周邊開發、利用情況而有波動,是以金融機構評定抵押權設定金額,不僅繫諸於債權金額,更關乎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價值及將來實行抵押權之風險之評估,此乃不動產設定抵押所常見。本件被告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11月15日止,共計30年,被告於授信核貸時,就土地、建物鑑價後,土地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9 折設定抵押,建物按7 折設定抵押,尚與常情無違。又因拍賣抵押物之結果,乃抵押權人所不可預見,實難僅以抵押物拍定後實際發生土地增值稅金額顯低於被告核貸時估計之土地增值稅,即推論被告已預見稅捐稽徵法第6 條之修正,進而認為其無信賴保物原則之適用。 ④原告另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時,抵押物之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被告之抵押權尚無可得獲取之利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對於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優先受償利益即非純屬願望、期待,而係屬於隨時可得實現之狀態。況且,被告於94年間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係於96年1 月10日修正,若認抵押物拍賣程序尚未完成即認被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豈非將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不利益責由抵押權人承擔。被告既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其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已有信賴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⑷被告對於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信賴值得保護:本件被告係金融機構,依授信程序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況,自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⒋綜上,被告於9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具體之信賴行為,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於96年1 月10日修正,抵押物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後拍定,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之抵押權即受有無法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之損失,被告對於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信賴,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之分配次序列於被告抵押權分配次序之後,應屬正確,原告請求更正,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有無訴訟利益?如有訴訟利益,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0條定有明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應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其變更分配表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人。 ⒉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二」原告未獲分配之地價稅254,507 元,應列入「表三」之次優債權,與其他各筆次優債權比例分配,系爭分配表「表三」卻全未列入該筆地價稅,顯屬有誤,惟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更正分配表之主張,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對於原告更正分配表「表三」之異議並未為反對陳述,依前述說明,原告對被告為備位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前實行抵押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先位主張其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優先被告之抵押權受分配,請求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對於系爭分配表之意見,被告未違反對之表示,原告對被告為備位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