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聘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辛○○ 甲○○ 戊○○ 丁○○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下稱梓官區漁會)原任總幹事李秋煌於民國96年6 月間請辭,理事長指派被告乙○○為代理總幹事迄今。惟被告乙○○僅為助理幹事,並非被告梓官區漁會之秘書、會務部門主管,該項派任有違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且被告乙○○之前曾向被告梓官區漁會借款,自90年1 月1 日起,有延滯本金或利息1 年以上之紀錄,依漁會法第26條之2 第2 款、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亦不得擔任代理總幹事一職。被告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聘任關係應不存在。原告均為梓官區漁會之理事,被告乙○○執行職務如致損害於他人,該他人即得依民法第188 條、漁會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就被告之總幹事聘任關係是否合法存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梓官區漁會與被告乙○○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梓官區漁會因前順位之總幹事代理人均無代理之意願,始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由次一級之人員中指定代理人,乙○○為助理幹事,受指派擔任總幹事並無違反漁會法施行細則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梓官區漁會亦已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備查在案;再者,乙○○並無向梓官區漁會借款而延滯繳納本金或利息一年以上之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梓官區漁會原任總幹事李秋煌於96年6 月間請辭,梓官區漁會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乙○○代理總幹事之職務代理案。 ㈡被告乙○○於受聘代理總幹事前,為被告梓官區漁會之助理幹事。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漁會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乙○○係經被告梓官區漁會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案決議通過職務代理案後,代理被告梓官區漁會總幹事職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梓官區漁會96年10月18日梓漁會字第09600034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向被告梓官區漁會借款,有延滯繳納本金或利息1 年以上之紀錄,符合漁會法第26之2 條第2 款之規定等情,被告否認之。是以,被告梓官區漁會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決議是否有違反違反漁會法第26之2 條第2 款之規定,將致原告是否應依漁會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有將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梓官區漁會與被告乙○○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自90年1 月1 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1 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任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漁會法第26之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就漁會員工歸級表由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或遴選合格人員依法派代時為止,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聘任及解任總幹事係屬漁會理事會之職權;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漁會法第45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款均已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僅為助理幹事,並非梓官區漁會之秘書、會務部門主管,被告梓官區漁會派任被告乙○○擔任總幹事有違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且被告乙○○之前曾向梓官區漁會借款,自90年1 月1 日起,有延滯本金或利息1 年以上之紀錄,依漁會法第26條之2 第2 款、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亦不得擔任代理總幹事一職,被告梓官區漁會、乙○○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梓官區漁會原任總幹事李秋煌於96年6 月間請辭,梓官區漁會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乙○○代理總幹事之職務代理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乙○○受聘代理總幹事,乃經梓官區漁會理事會決議之結果。揆諸前述漁會法第45條之規定,縱本件被告乙○○不符合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規定得擔任代理總幹事之資格,然梓官區漁會理事會既已決議聘任,依漁會法第45條之規定,亦屬該次決議是否違反法令,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之問題。被告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乙○○僅是助理幹事,其受聘擔任總幹事,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告乙○○雖曾向梓官區漁會借款,惟對照前述漁會法第26之2 條及同法第29之1 條規定:「對於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漁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足見,漁會法對於漁會總幹事之資格不符時,規定有應撤銷與無效之2 種效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所違反之漁會法第26之2 條之規定,對於資格不符而已聘任之總幹事係「應撤銷或廢止」而非無效。是以,縱被告乙○○之總幹事聘任資格有違漁會法第26之2 條第2 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總幹事聘任關係仍需撤銷或廢止後始不存在,並非當然無效。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既尚未經撤銷或廢止,又非當然無效,自應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乙○○之總幹事聘任資格是否有違反漁會法第26之2 條第2 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等節,因其總幹事聘任關係尚未經撤銷或廢止,兩造此部分爭執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梓官區漁會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既未經主管機關撤銷,且被告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尚未經撤銷或廢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