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廖信憲律師 施旭錦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8 日出租「OUTDOOR LED PITCH 20 VIRTUAL」 (下稱系爭設備)54 台予晉樂音響企業社(下稱晉樂社), 晉樂社僱請被告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吊掛系爭設備,葉孟宗當日由其員工即被告甲○○在現場駕駛操作起重機實施吊掛作業時,不慎掉落致其中8 台設備損壞,甲○○並書立協議書同意賠償;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798,72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孟宗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其無關,並未僱用翁振,當日發生掉落事件之吊車並非其僱用之吊車,其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或同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以:當日確由其操作吊車不慎而毀損原告之系爭部分設備,原告當日表示需先鑑定始能確定損害額,其確在協議書上簽名,惟僅為同意賠償之意,協議書下方加註條款於其簽名時並不存在,又協議書上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非其簽名,且原告損失一下請求8 組模組,一下又稱箱組,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損害範圍究有多少;且葉孟宗並非其雇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系爭設備於94年12月8 日出租予晉樂社,由晉樂社僱工吊掛系爭設備,甲○○於同日操作吊車吊掛系爭設備時,不慎毀損其中部分設備,甲○○並在損失求償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損失求償協議書、照片等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原告主張甲○○操作吊車不當以致掉落部分設備,使原告有部分系爭設備毀損,及甲○○確在損失求償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均為甲○○所不爭執,且甲○○亦表示願為賠償;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請求甲○○賠償損害。 ㈡原告主張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為甲○○雇主之事實,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甲○○之勞保投保紀錄自84年5 月3 日起即為宏祥起重工程行,亦與展良起重工程行無關,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電子闡門查詢作業可參 (卷第23頁), 又原告並未能舉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另葉孟宗亦否認曾在損失求償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葉孟宗曾在協議書上簽名或有同意賠償之意;是原告請求葉孟宗就本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以損求償協議書加註條款已約定甲○○願賠償798,720 元,然為甲○○所否認,並以其簽名時加註條款並不存在為辯,而經當庭勘驗結果,加註條款部分係記載於協議書日期之下方,而日期上方其餘記載之字體及色澤均與加註條款不符,有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卷第36頁), 參以原告起訴時提出損失求償協議書時併附之協議書上指定修復廠商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磊公司)出 具之報價單記載之金額為518,400 元之情,足認甲○○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其於協議書上簽名並未同意賠償金額,原告逕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主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8,720 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共有8 組模組受損無法修復,並另於96年12月18日提出光磊公司再次出具之報價單載明新品採購8sets 總價798,720 元;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光磊公司以「本公司曾派員親自確認受損機台狀況後出具報價單,惟僅查看1~2 台機台,並非全部機台」「因本公司僅親自確認過1~2 台機台,故僅能確認經本公司親自確認之機台為本公司出廠之產品,無法確認全部54台皆為本公司所產」「本公司無法確認機台受損當時之現值為多少,亦無法確認遭毀損後之殘值為多少」等情,有光磊公司97年7 月3 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況原告先於起訴時提出光磊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出具報價單載為「poc190012 vp20新品採購模塊【16(w) ×12(h) 點】單價17 ,280 元 ,數量30pcs 總價518,400 元」,其後又於96年12月18日提出光磊公司報價單載為「poc190012 vp20新品採購模組【32(w) ×24(h) 點】單價99,840元, 數量8sets 總價 798,720 元」,分別有報價單2 紙為參 (起訴狀原證2 及卷第22頁), 先後報價就模組大小數量單價均不一,亦難憑以認定原告主張損失額798,720 元為真實。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已證明確因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確實損害額為若干既如上述,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為損害額之酌定,爰審酌光磊公司陳報狀以僅親自查看確認1~至2 台機台,而原告則未能證明確實受損之數量為8 台及受損產品之價額或殘殖為若干,且稱已將全部目測受損機台均送至光磊公司,自僅得以光磊公司已親自查看受損確認之2 台機台為原告得請求之受損計算依據較合於真實,而光磊公司既為系爭設備之出賣人,其提出估價單8 台總價798,720 元應可認為合理,是本院認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以199,680 元為合理{ 計算式: (798,720 ÷8)×2=199,680},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19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8 月16日起 (96年8 月15日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及對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