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戊○○ 被 告 乙○○ 巨將第一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峻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峻銘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李峻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峻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甲○○(已歿)係被告巨將第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佯稱欲為原告代為投標法拍屋,並需受款人為原告之標價2 成現金支票以供擔保,原告即與甲○○及訴外人即年籍姓名不詳假名「唐玉真」之女子(下稱「唐玉真」),前往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燕巢分行以新台幣(下同)64萬元現金換取同等面額之付款人台東企銀燕巢分行、發票日94年10月17日、面額64萬元、支票號碼TV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復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予甲○○,以為投標之用,甲○○與「唐玉真」隨即將系爭支票與其等偽造記載事項相同之支票調換,旋於94年10月28日,甲○○及「唐玉真」持系爭支票提示,並將款項存入被告乙○○所有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於94年11月1 日未標得法拍屋,原告於翌日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前往台東企銀燕巢分行欲換回現金,經銀行行員告知該紙支票係偽造,並查知真正之系爭支票已於94年10月28日經提示兌現,原告始知受騙。 ㈡甲○○係被告巨將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為前開詐騙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巨將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復被告李峻銘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為詐騙集團使用,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已於96年間併購台東企銀,竟於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時,未詢問原告,亦未審查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名,即將系爭支票兌領,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峻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巨將公司、荷蘭銀行則以: ㈠甲○○雖自94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巨將公司,然已於94年9 月30日離職,是甲○○為前開詐騙行為時,已非被告巨將公司之員工,被告巨將公司自無需就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㈡系爭支票雖為記名支票,惟並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得以背書之方式轉讓權利予他人,且銀行就背書人簽名之真偽,並不負認定之責,僅須為形式上審查而已,而系爭支票上既有原告名義之背書,被告荷蘭銀行據以付款,並無任何疏失。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荷蘭銀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甲○○(已歿)於94年8 、9 月間為被告巨將公司之員工,於94年10月27日佯以投標法拍屋為由,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並與「唐玉真」將系爭支票與其等偽造之支票調換,將偽造支票交還原告,甲○○及「唐玉真」於94年10月2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並將款項存入被告乙○○所有系爭帳戶內。 ⒉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非平行線支票,且系爭支票背面有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之簽名。 ⒊被告乙○○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4號、96年度簡上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提供帳戶行為係屬共同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以甲○○係受僱於被告巨將公司,被告巨將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以被告荷蘭銀行未確實核對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親自背書提示,亦未核對是否經由原告帳戶,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1 紙、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甲○○任職切結書(本院審卷第6 至12頁,均為影本)等為證,並有被告李峻銘之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開戶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語音轉帳帳號查詢(本院審卷第23至30頁,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3 號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提供帳戶行為係屬共同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方符常情;且該專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無向不特定人收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媒體經常報導詐欺集團為隱匿自己身分,常以收集或購買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入流出之用,而按被告李峻銘係高職肄業、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對此應非毫無認識,其將存摺及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使用,自可預見係他人犯罪之用,該帳戶既供他人犯罪之用,衡情,因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應在被告李峻銘預見範圍內。從而,被告李峻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李峻銘確有與甲○○、「唐玉真」共同以上開詐欺取財方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即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李峻銘因提供帳戶以作為他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4號、96年度簡上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李峻銘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有從屬性,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峻銘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6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見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峻銘給付原告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以甲○○係受僱於被告巨將公司,被告巨將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巨將公司主張甲○○已於94年9 月30日離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並非被告巨將公司員工,且當時甲○○係於試用階段即離職,故未為其投保勞保等語,並提出甲○○之人事資料卡、切結書、離職切結書(見本院審卷第59至61頁,均為影本)等為證,堪認甲○○自94年10月1 日起,已非被告巨將公司之受僱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無任何投保單位,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1紙 (見本院審卷第90頁),顯無法證明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仍任職於被告巨將公司。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甲○○自94年10月27日後,確仍受僱於被告巨將公司。從而,原告主張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係被告巨將公司之員工,故被告巨將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荷蘭銀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非平行線支票,且該支票背面並有原告名義背書之簽名乙節,業如前述。準此,依票據法背書之規定,系爭支票自得以背書及交付而為權利轉讓。復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而支票背面之背書亦載明原告,堪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連續。又系爭支票既非平行線支票,自無須依票據法第139 條規定,經由受款人即原告之帳戶取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荷蘭銀行未核對是否經由原告之帳戶兌現,應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荷蘭銀行未確實核對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背書提示,應有過失云云。惟按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71條定有明文。質言之,付款人對於記名支票,應審查其背書是否連續,並形式上審查第一背書人與受款人之簽名字樣是否相同,此外,並不負簽名真偽實質認定之責。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倘參諸系爭支票受款人與背面之背書均有原告字樣相同之簽名乙節以觀,被告荷蘭銀行形式上審查系爭支票之方式,已符合相關規定,自堪認並無任何違誤。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荷蘭銀行就系爭支票背書遭偽造背書,有何惡意及重大過失之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荷蘭銀行未確實核對原告是否背書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亦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峻銘給付64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時起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將公司及荷蘭銀行應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李峻銘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並就被告李峻銘部分係屬全部勝訴,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李峻銘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