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勝雄 被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三一公司承作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工業區大南路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6,645,152元,嗣並追加13,000,000元及160,000 元,合計59,805,152元。因三一公司偷工減料,且施工嚴重延宕,致伊受有28,113,051元之損害,伊乃於96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為填補因三一公司違約所受損害,於96年6 月26日將三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示,詎三一公司當日於上開付款銀行尚有存款足以支付系爭票款,然竟拒絕給付而使其退票,嗣於翌日(即96年6 月27日)再自其設於同一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領6,65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與自其他帳戶來源之500,000 元,合計7,150,000 元,一併存入被告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設於同一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而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伯利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引璋係夫妻關係,且倪勝雄先前持有伯利恆公司之股權高達1,317,500 股,並擔任伯利恆公司之董事;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街000 巷00號」,顯見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就上開金錢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脫產行為,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三一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伯利恆公司將上述存款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返還三一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又如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既明知前述金錢移轉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則不論該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日移轉500 萬元予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伯利恆公司應返還三一公司5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告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三一公司交付500 萬元所有權予被告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告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一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伊承作系爭工程偷工減料、施工嚴重延宕,造成原告極重損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10日,因原告於施工期間經常變更及追加設計,導致系爭工程完工日延後,則此逾期完工之情形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卻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惟因原告屢次遲延給付工程款,故伊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原告之臺灣區實際負責人陳水哖乃約定系爭本票需先放在第三人張偉明建築師處,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票係做為如欲企業新建廠房履約之保證金,持有人非經公證人仲裁不得提領(公共工程)本公司保證如期儘快完成興建工程」等字樣,是倪勝雄乃依約於96年2 月16日將系爭本票交陳水哖轉交張偉明建築師,惟於張偉明建築師於96年2 月間2 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本票時,原告竟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復於96年6 月26日違約提示系爭本票,致其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導致信用受損。而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顯係限制該本票提領,屬「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票據即歸於無效,是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債權。縱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字樣為票據法不規定事項,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生民事上法律效力,且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當事人,被告三一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系爭票據債權關係尚未生效,即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脫產行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伯利恆公司則以:三一公司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 年9月10日止,雖有16,095,000元存入或轉帳入伊設於一銀三民分行之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然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伊之系爭帳戶共有19,196,983元存入或轉帳入三一公司設於一銀三民分行之甲、乙存帳戶(如附表三所示),經結算三一公司尚積欠伊3,101,983 元,故原告主張伊與三一公司間之資金融通為通謀脫產行為,並無理由;又伊與三一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伊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間有何糾葛,且伊與三一公司間之借貸及清償行為,對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三一公司與原告簽訂有「新建工程廠房承攬契約」,承作原告廠房新建工程,三一公司並開立票號TC0000000 、發票日96年2 月16日、面額5,000,000 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⒉三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伯利恆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黃引璋為夫妻關係。 ㈡爭執部分: ⒈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一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 ⒉原告就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之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如無逾越,三一公司存入500 萬元之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三一公司之資力有無減少)?原告求為撤銷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伯利恆公司並應返還500 萬元予三一公司,有無理由? ⒊原告有無得代位三一公司向伯利恆公司行使之權利?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一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之交易係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與三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違約爭議於96年1 月前即產生,而由三一公司於96年2 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供為履約擔保,及原告嗣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6 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固可徵原告稱兩造於96年1 月之前即發生履約爭議乙情非虛,惟此並不足證明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三一公司存入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期間,其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當時伯利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引璋為夫妻關係,倪勝雄並兼任伯利恆公司董事,且三一公司、伯利恆公司之營業地係設於同址各節,復為兩造所不爭,然此等事實亦無遽以推論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之存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再者,伯利恆公司抗辯其與三一公司間係有資金融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曾陸續存入或轉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達19,196,983元之款項予三一公司等情,並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中提出一銀三民分行就附表三所示伯利恆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出具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傳票資料、伯利恆公司及三一公司存款交易時間表,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為證(見該案卷一第99至119 頁、第232 至273 頁),且經本院向一銀三民分行、五福分行函調所得之傳票資料(見該案卷一第155 至192 頁、第296 頁、第298 至300 頁、第308 頁)附卷可稽。而伯利恆公司復於該案中主張其於96年6 月26日向訴外人怡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借款10,000,000元後,將其中6,750,000 元存入三一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乙存帳戶,並提出怡盛公司取款憑條及存摺封面影本、三一公司存款憑條為證(見該案卷二第21至22頁)。原告固不否認三一公司前揭帳戶於96年6 月26日有現金6,750,000 元存入之事實,惟主張上開10,000,000元借款係三一公司向怡盛公司所借,並非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貸後,再借予三一公司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怡盛公司負責人李逢春之姐李雪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怡盛公司之資金都是伊在調度,怡盛公司從事工程承攬,與三一公司、伯利恆公司間會互相保證,小包會互相調用;96 年6月伯利恆公司總經理倪勝雄打電話給伊,拜託伊調給他資金10,000,000元,當時怡盛公司是有資金的,伊就答應幫忙,但要求開倪勝雄太太黃引璋的票擔保;倪勝雄跟伊講是伯利恆公司要借,黃引璋是當時伯利恆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伯利恆公司有擔任怡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興建工程的保證人,如果怡盛公司無法實際施作要由伯利恆公司接手,所以伊只要求由黃引璋開票;因為公司是法人,個人當保證人比較有保障;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因為是同業間的關係,也沒有要借很久;倪勝雄請他公司的小姐過來拿取款條及存摺,由他們直接去提領現金;後來陸陸續續開黃引璋的票清償,有一些是黃引璋開票幫伊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廠商,另一些是怡盛公司要用,也是開黃引璋的票還給怡盛公司;票都有兌現等語歷歷(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210 頁背面)。 ⑵又倪勝雄陳稱:96年6 月26日一銀三民分行打電話通知伊有一張5,000,000 元的銀行本票(即系爭本票,證人證稱係10,000,000元本票有誤)軋進去,而伯利恆公司與三一公司都有向一銀三民分行借錢,伊就去找怡盛公司負責人李小姐(即李雪玉),向她借10,000,000元,答應在很短的時間內還給她,她要求伯利恆公司的負責人黃引璋作連帶保證人,黃引璋答應,她才答應借,所以這10,000,000元是由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的;李小姐與伊談好後,伊打電話給伯利恆公司會計張小姐,請她去怡盛公司拿10,000,000元取款條;嗣後伊到一銀三民分行,將其中6,750,000 元存入三一公司帳戶以顯示資力,因三一公司與如欲公司間有爭議,不能放在甲存帳戶讓三一公司兌領票款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卷二第239 頁)。 ⑶基此,互核證人李雪玉與倪勝雄前揭所言大致互符。且原告於96年6 月26日確有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述6,750,000 元係於同日存入三一公司乙存帳戶,亦敘如前,足見倪勝雄前揭所述其代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款之緣由,及三一公司就伯利恆公司所交付之6,750,000 元不存入甲存帳戶之原因,確有客觀存在之前提事實可佐。此外,證人李雪玉所稱伯利恆公司就所借之10,000,000元,事後均係以伯利恆公司負責人黃引璋開立之支票交付怡盛公司或代怡盛公司付款予下包廠商之方式清償完畢等情,有黃引璋開立之支票影本13紙及怡盛公司下包廠商出具予怡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8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卷二第21至32頁)。另伯利恆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更名前,原名為晟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晟益公司確有擔任怡盛公司所承攬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行舍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各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總務處100 年12月28日彰總繕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卷一第265 至267 頁、第277 至284 頁)。從而,益徵李雪玉所述上述10,0 00,000 元係伯利恆公司所借,因伯利恆公司擔任怡盛公司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伊僅要求由伯利恆公司負責人黃引璋開立支票供為擔保或清償等詞,係屬可信。據上,堪認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6 月26日向怡盛公司借款10,000,000元後,將其中6,750,000 元存入三一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乙存帳戶,係屬真實。原告所稱該10,000,000元係倪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三一公司向怡盛公司所借云云,顯與證人李雪玉所述及前揭其他事證呈現之事實不符,殊無可取。是以,伯利恆公司主張其與三一公司間係互有資金融通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堪予認定。 ⒊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雙方基於資金融通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堪認定,故該等交付行為自屬有效。原告又稱三一公司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云云,惟伯利恆公司係基於與三一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受取系爭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三一公司對伯利恆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就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之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如無逾越,三一公司存入系爭款項之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三一公司之資力有無減少)?原告求為撤銷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伯利恆公司並應返還500 萬元予三一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主張,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日提領6,650,000 元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論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其均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得代位受領伯利恆公司應返還三一公司該款項中之5,000,000 元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96年10月11日即知悉三一公司提領6,650,000 元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存在,則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⒉再者,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基於雙方之消費借貸合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有償行為。且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因資金融通多次接續互為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衡情亦有互為抵銷、清償之默示合意,則三一公司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並無減少其資力,自不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據。 ⒊綜上,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之有償行為,並無減少其資力,無從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主張伯利恆公司應返還500 萬元予三一公司,並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得代位三一公司向伯利恆公司行使之權利? 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基於雙方之借貸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有效,且三一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無從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又原告求為撤銷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屬無據,俱如前述。故此,三一公司既無任何得請求伯利恆公司給付之權利,縱使原告對三一公司有債權存在,亦無從代位三一公司對伯利恆公司請求給付。是本院毋庸就本項爭點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亦得代位依不得當得利,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後之回復請求權,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予三一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伯利恆公司應給付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三一公司交付500 萬元所有權予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伯利恆公司應給付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到期日 │ │ │ │(新台幣)│ │ │ │ ├──┼──────┼─────┼─────┼─────┼──────┤ │1 │96年2 月16日│500萬元 │TC0000000 │第一商業銀│96年3 月31日│ │ │ │ │ │行三民分行│ │ └──┴──────┴─────┴─────┴─────┴──────┘ 附表二: ┌─┬────┬──────┬────────────┬──────┬─────────────┬──────┐ │編│日 期│三一公司由其│ 取款代號/型態 │存入伯利恆公│ 存款代號/型態 │上訴人所主張│ │ │ │乙存帳號:第│ │司乙存帳號:│ │三一公司交付│ │ │ │一銀行三民分│ │第一銀行三民│ │伯利恆公司之│ │ │ │行000-000-00│ │分行704-100-│ │金額(新台幣│ │ │ │668 領取之金│ │42978之金額 │ │) │ │號│ │額(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96.01.05│9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95,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9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5,000 │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2 │96.02.05│334,720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28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80,000元│ │ │ │ │ │ │ │ │ ├─┼────┼──────┼────────────┼──────┼─────────────┼──────┤ │3 │96.02.06│3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33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30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30,000│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4 │96.02.13│2,7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2,7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700,000元│ │ │ │ │ │ │ │ │ ├─┼────┼──────┼────────────┼──────┼─────────────┼──────┤ │5 │96.02.26│80,000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800,000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80,000元│ │ │ │ │ │ │ │ │ ├─┼────┼──────┼────────────┼──────┼─────────────┼──────┤ │6 │96.03.12│7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74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70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40,000│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7 │96.03.21│18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18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180,000元│ │ │ │ │ │ │ │ │ ├─┼────┼──────┼────────────┼──────┼─────────────┼──────┤ │8 │96.04.16│6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6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00,000元│ │ │ │ │ │ │ │ │ ├─┼────┼──────┼────────────┼──────┼─────────────┼──────┤ │9 │96.05.25│80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7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750,000元│ │ │ │100,000元 │000-00-0000-TP/ 轉帳支出│ │ │ │ ├─┼────┼──────┼────────────┼──────┼─────────────┼──────┤ │10│96.06.11│6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6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600,000元│ │ │ │ │ │ │ │ │ ├─┼────┼──────┼────────────┼──────┼─────────────┼──────┤ │11│96.06.27│6,65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3,6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65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3,5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 │ │ │來源之500,00│ │ │ │ │ │ │ │0 元存入伯利│ │ │ │ │ │ │ │恆公司帳戶) │ │ │ │ │ ├─┼────┼──────┼────────────┼──────┼─────────────┼──────┤ │12│96.07.16│95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7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800,000元│ │ │ │1,10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1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 ├─┼────┼──────┼────────────┼──────┼─────────────┼──────┤ │13│96.08.10│1,135,000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1,135,000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1,135,000元│ │ │ │ │ │ │ │ │ ├─┼────┼──────┼────────────┼──────┼─────────────┼──────┤ │14│96.09.10│1,230,000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1,230,000元 │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1,230,00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 │16,095,000元│ └─┴────┴──────┴────────────┴──────┴─────────────┴──────┘ 附表三: ┌─┬────┬─────┬───────────┬──────┬──────┬─────────────┬──────┐ │編│日 期│伯利恆公司│ 取款代號/型態 │伯利恆公司存│伯利恆公司存│ 存款代號/型態 │被上訴人所主│ │ │ │由乙存帳號│ │入三一公司乙│入三一公司甲│ │張伯利恆公司│ │ │ │:第一銀行│ │存帳號:第一│存帳號:第一│ │交付三一公司│ │ │ │三民分行10│ │銀行三民分行│銀行三民分行│ │之金額(新台│ │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幣) │ │ │ │8 領取之金│ │8 之金額(新│8 之金額(新│ │ │ │ │ │額(新台幣│ │台幣) │台幣) │ │ │ │號│ │) │ │ │ │ │ │ ├─┼────┼─────┼───────────┼──────┼──────┼─────────────┼──────┤ │1 │95.12.25│1,500,000 │000-00-00-CP/現金支出 │ │3,084,865元 │000-00-0000-LS/ 一般轉帳收│1,500,000元 │ │ │ │元 │ │ │ │入 │ │ ├─┼────┼─────┼───────────┼──────┼──────┼─────────────┼──────┤ │2 │96.01.10│1,06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5,000,000元 │ │000-00-00000-AC*704 │5,000,000元 │ │ │ │元 │ │ │ │ │ │ ├─┼────┼─────┼───────────┤ │ │ │ │ │3 │96.01.10│1,37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 │ │ │4 │96.01.10│1,54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 │ │ │5 │96.01.10│1,63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6 │96.04.02│5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50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500,000 元 │ ├─┼────┼─────┼───────────┼──────┼──────┼─────────────┼──────┤ │7 │96.04.02│5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72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500,000 元 │ ├─┼────┼─────┼───────────┼──────┼──────┼─────────────┼──────┤ │8 │96.04.04│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350,000 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350,000 元 │ ├─┼────┼─────┼───────────┼──────┼──────┼─────────────┼──────┤ │9 │96.04.30│2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400,000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400,000元 │ ├─┼────┼─────┼───────────┤ │ │ │ │ │10│96.04.30│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800,000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800,000元 │ ├─┼────┼─────┼───────────┤ │ │ │ │ │11│96.04.30│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12│96.06.25│77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77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770,000 元 │ ├─┼────┼─────┼───────────┼──────┼──────┼─────────────┼──────┤ │13│96.06.26│ │向怡盛公司借貸10,000,0│ │ │ │ │ │ │ │ │00元,將其中6,750,000 │ │ │ │ │ │ │ │ │元存入三一公司 │6,750,000 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6,750,000 元│ ├─┼────┼─────┼───────────┼──────┼──────┼─────────────┼──────┤ │14│96.07.02│2,00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1,000,000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1,000,000元 │ │ │ │元 │ │ │ │ │ │ ├─┼────┼─────┼───────────┼──────┼──────┼─────────────┼──────┤ │15│96.07.09│193,856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193,856 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193,856 元 │ ├─┼────┼─────┼───────────┼──────┼──────┼─────────────┼──────┤ │16│96.08.01│11,122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11,122元 │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11,122元 │ ├─┼────┼─────┼───────────┼──────┼──────┼─────────────┼──────┤ │17│96.08.02│45,766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45,766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45,766元 │ │ │ │ │ │ │ │入 │ │ ├─┼────┼─────┼───────────┼──────┼──────┼─────────────┼──────┤ │18│96.08.06│232,756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232,756元 │000-00-00000-CS/現金收入 │232,756 元 │ ├─┼────┼─────┼───────────┼──────┼──────┼─────────────┼──────┤ │19│96.08.10│134,131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134,131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134,131元 │ │ │ │ │ │ │ │入 │ │ ├─┼────┼─────┼───────────┼──────┼──────┼─────────────┼──────┤ │20│96.08.15│527,575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527,575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527,575元 │ │ │ │ │ │ │ │入 │ │ ├─┼────┼─────┼───────────┼──────┼──────┼─────────────┼──────┤ │21│96.08.27│186,764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186,764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186,764元 │ │ │ │ │ │ │ │入 │ │ ├─┼────┼─────┼───────────┼──────┼──────┼─────────────┼──────┤ │22│96.08.31│220,673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220,673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220,673元 │ │ │ │ │ │ │ │入 │ │ ├─┼────┼─────┼───────────┼──────┼──────┼─────────────┼──────┤ │23│96.09.03│24,301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24,301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24,301元 │ │ │ │ │ │ │ │入 │ │ ├─┼────┼─────┼───────────┼──────┼──────┼─────────────┼──────┤ │24│96.09.10│50,039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50,039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50,039元 │ │ │ │ │ │ │ │入 │ │ ├─┼────┼─────┼───────────┼──────┼──────┼─────────────┼──────┤ │ │合 計│20,946,983│ │16,494,978元│4,506,870元 │ │19,196,983元│ │ │ │元 │ │ │ │ │ │ └─┴────┴─────┴───────────┴──────┴──────┴─────────────┴──────┘